被辞退、解雇要注意的问题

辞退是用人单位解雇职工的一种行为,是指用人单位由于某种原因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强制措施。根据原因的不同,可分为违纪辞退和正常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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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避税“自降”工资标准,被辞退方知维权无门

为避税“自降”工资标准

蒋某于2010年1月1日进入天源公司工作,担任行政总经理,双方口头约定月薪13000元。入职时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告知其作为公司管理层工资较高,为了帮其避税,仅由银行卡转账发放3000元工资,余款以报销的形式由现金签字领取。蒋某认为自己利益并未受损、还能少缴部分税款,遂同意此种工资发放形式。

2014年2月1日,天源公司书面告知蒋某单位已经没有他的工作岗位,即日起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解除后续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蒋某以要求天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000元提起诉讼。

辞退方知维权无门

经济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劳动者被迫辞职、经济性裁员等)、合同终止时应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它是一种补助性质的费用,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补偿。

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则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时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

无论是经济补偿金还是赔偿金都涉及工资标准的认定,该工资标准是依据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月工资收是指按国家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实得工资性收入。上述案件中,蒋某无法举证证明其工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数额,故法院采信天源公司关于蒋某工资为3000元、月的主张,进而依据蒋某工作年限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为27000元。

职工试用期被无故辞退,怎么判断职工是否符合录用条件

案情简介:职工试用期被无故辞退

2008年1月,黄某参加了北京市某区主办的专场招聘会,经面试,被一家模具公司录用为销售部经理助理。2008年1月21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2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了2个月的试用期。黄某入职一段时间后,公司领导认为其工作态度十分认真,但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都不理想,与招聘时对空缺岗位的要求存在很大差距。2008年3月6日,该模具公司以黄某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决定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关系,并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黄某认为,自己工作积极努力,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也正在快速提高,公司领导在未对其进行任何考核,也没有任何考核标准的情况下,片面地认为自己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关系是不合法的。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该模具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结果:公司行为违法支付赔偿金

仲裁委员会经调查审理后,判定该模具公司与黄某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行为,对黄某的申诉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该模具公司向黄某支付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

律师说法:怎么判断职工是否符合录用条件

本案首先涉及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是否符合用人单位录用条件及其判断标准问题。什么是录用条件呢?

录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依据岗位要求所提出的具体标准。用人单位针对不同的工作岗位向劳动者提出的录用条件和标准各不相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据劳动合同期限长短约定不同的试用期,主要是为了考察所招用的劳动者是否符合用人单位所提出的要求和标准。在试用期内,如果劳动者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和标准,双方将继续履行订立的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用人单位提出的录用条件和标准,或不能胜任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或岗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是否合格,应当以法定的最低就业年龄等基本录用条件和招用时劳动者的文化水平、技术水平、身体素质、内在品质等为标准。在具体录用条件和标准不明确时,才以是否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或岗位为标准。

本案中,该模具公司招聘时没有讲明具体录用条件,对空缺岗位也没有明确的岗位说明,并且也未提出相应的考核标准对黄某进行考核。因此,公司不能以领导主观判断其“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与招聘时对空缺岗位的要求存在很大差距”为由解除黄某的劳动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对于员工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考核必须在试用期内;若超过试用期,即便员工的考核结果不能达到要求,企业也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其次,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当真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该如何证明呢?

劳动者试用不合格,包括完全不具备录用条件和标准,部分不具备录用条件和标准两种。无论属于那种情况,用人单位都必须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明,否则就会因举证不能而无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如何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应当注意做好以下几点:

1、在发布的招聘简章、招聘信息中明确录用条件和标准。用人单位在广告上发布招聘信息时,除了注明对职位的一些基本要求(如年龄、职业技术、学历等)外,还应对所聘职位的具体录用条件、岗位职责进行详细描述,并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再次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

2、对劳动者进行一定的背景调查。核查劳动者是否提供了虚假个人信息,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隐瞒应当告知用人单位的重要信息,如被证实劳动者有此类不正当行为,用人单位可视其为不符合录用条件。

3、建立试用期的绩效评估制度,明确考核标准、考核方式及考核方法。用人单位制定的考核内容、评分原则及决定劳动者是否最终被录用的客观依据应当事先告知劳动者,并让其签字认同。

可见,只有正确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供需矛盾,才能妥善解决彼此的纠纷,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怀孕期间劳动合同应顺延,用人单位能解雇怀孕职工吗?

怀孕期间劳动合同应顺延

案例介绍:玻璃钢管业公司招聘张华担任技术厂长,却多次拖欠劳动报酬,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并在张华怀孕期间以合同到期为由,停发所有劳动报酬。日前,卢湾区法院判决公司给付张华2005年9月至10月、2006年7月至2007年5月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共计81250元,全额承担张华的医疗费用1537。13元。

公司与张华签订聘用协议,约定2005年6月18日至12月18日期间张华的待遇由公司负责,每月工资5000元,并自2005年6月18日起为张华缴纳“三金”。2006年8月9日,双方续订协议,约定协议期自2005年12月18日至2006年9月30日,工资待遇不变。

2005年9月、10月,公司没有付张华工资;2005年11月,公司因自身原因,通知张华暂不上班;2006年3月,公司通知张华上班。2006年5月,张华怀孕。2006年7月,公司停发张华工资。2007年2月22日,张华生育。2005年8月至2007年4月,张华花去门急诊医疗费用1537。13元。

用人单位能解雇怀孕职工吗

补发工资:

法院认为,公司提出2005年9月、10月张华为其他公司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所以应支付张华在此期间的工资。而自2006年7月起张华不再上班这一点,公司也未能证实,所以,公司不给付张华2006年7月—9月的工资,也属不当。此外,2006年9月30日聘用协议到期,但由于张华正处于孕期,劳动合同依法应顺延,张华有权要求公司给付工资。

张华现主张公司给付工资至2007年5月30日止,这个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再者,公司没有为张华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张华未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一过错责任在公司。

劳务派遣工被解雇怎么办,劳务派遣工被解雇能要补偿吗

劳务派遣工被解雇怎么办

袁某与上海某劳务派遣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了两年期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派遣袁某至某软件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工作,劳务派遣公司与代表处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终止或解除以及代表处终止或解除与袁某之间的用工关系的,本合同也随之终止。

并且最终商定袁某的工资由袁某与代表处协商确定,每月工资以代表处实际支付的社会保险基数为准计算,为人民币6000元。

2009年8月13日,代表处向袁某发出书面解除用工通知书,理由是:袁某把代表处电子邮箱内的电子邮件发送至其私人的电子邮箱。次日,劳务派遣公司收到用工单位书面通知,称袁某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公司收到通知后当天解除了与袁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袁某承认把代表处电子邮箱内的电子邮件发送至其私人的电子邮箱,但强调代表处没有任何规定禁止此行为,更不用说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

袁某无奈向劳务派遣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劳务派遣单位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解除至劳动关系恢复期间的工资。

劳务派遣工被解雇能要补偿吗

但是,劳务派遣公司主张,之所以解除与袁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因为工作期间把袁某把代表处的电子邮件发送至其私人的电子邮箱,这严重违反了代表处的规章制度。

首先要解决“劳务派遣公司是否属于合法解除与袁某的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相关规定情形,用工单位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的首要关键是,袁某是否严重违反了劳务派遣公司及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为证明袁某“严重违纪”,用工单位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案中,劳务派遣公司和代表处均主张,袁某被“退回”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在于袁某在工作期间把代表处的电子邮件发送至其私人的电子邮箱,严重违反了代表处的规章制度,但事实上,代表处的规章制度中并没有把“把公司邮件发送至私人邮箱”的行为界定为“严重违纪”行为,亦无履行任何的告知手续,从根本上欠缺法律依据。基此,代表处以“严重违纪”为由将袁某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的行为属违法,而劳务派遣公司同样以此为由解除袁某劳动合同的行为亦是违法解除。

既然解除合同属违法解除,其次要分析的就是派遣员工“无工作期间”的界定,以及无工作期间工资的支付标准。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报酬。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界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对此,律师表示:

1、如果劳动者的派遣期限届满或者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情形的,属于用工单位合法退回劳动者。此种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可以派遣劳动者至其他用工单位工作。劳动者被退回至派遣到新用工单位的这个期间应理解为“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报酬。

2、如果用工单位违法解除与派遣员工的用工关系,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虽然,从名义上来讲,派遣员工被退回劳务派遣公司至被派遣到新用工单位的这个期间属于“无工作期间”,但对劳动者来说,此“无工作期间”是不得已而被动接受的结果,其合法权益遭到了侵害,因此,这样的状态不应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无工作期间”。一旦由此发生争议,劳动者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且,仲裁或者法院很可能裁判上述期间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进行支付,而非仅支付最低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