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分享:2013年1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案,依法驳回原告唐某春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唐某发、钟某英夫妇生前系富川县某村25村民小组村民,原告唐某春是富川县某村22村民小组村民,原与唐某发是伯侄关系,后被唐某发、钟某英夫妇收为养子,但唐某春的户口一直未迁到唐某发家。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唐某发夫妇在某村25组承包了本集体的耕地和林地,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唐某春则在某村22组承包了本集体土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1984年,唐某发妻子钟某英死亡后,某村25组收回了属钟某英承包的土地,调整发包给本组其他村民耕种。1987年唐某发死亡后,原告唐某春继承了属唐某发个人所有的财产。1994年,某村25组收回唐某发承包的耕地和林地,调整发包给本组的唐某学、唐某才、唐某能、唐某书、唐昌某、唐某章、唐某培七户村民耕种。为此,原告唐某春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唐某发生前承包的旱地约1.5亩、水田约0.7亩和松树林约1亩归原告唐某春继续承包至承包期满。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唐某春与唐某发原系伯侄关系,后唐某春被唐某发、钟某英夫妇收为养子而成为养父子、养母子关系。唐某发、钟某英夫妇病故所遗留房产,唐某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是正确的,但对唐某发生前承包的责任田、地、山林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精神:承包人在承包期内,获得的承包收益,构成公民私有财产的组成部分,承包人死亡的,其依法获得的承包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除法律规定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外,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在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耕种,也即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直至承包合同期满。承包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该土地上承包关系的承包方消亡,应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故唐某发遗留下的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地、山林不能作为遗产继续承包经营,应由所在地集体组织收回。原告唐某春认为其是唐某发的养子就有权继承唐某发遗留下的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地、山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的,唐某发承包经营户与唐某春承包经营户是两个独立的承包经营体,因此,原告唐某春要求继承唐某发遗留下的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地、山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律师说法: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用益物权是农户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通过合同方式、无偿取得的一种财产权。因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严格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享有,这种财产权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因此,它不具有可继承性。因此,我国土地承包法对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未予支持,而确定了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耕地承包经营权模式。
同时,土地承包具有“生不添,死不去”的特点。家庭成员对于土地承包权在性质上是财产的共有关系,即用益物权的共有。因此,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在,就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当然,此前也有人认为《物权法》明确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既然是物权,那么作为财产权的用益物权可以继承,我国司法实践中尚不支持这一观点。因此,为了保障被收养人的财产继承权利,作为收养人的父母应及时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并将相应户口迁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