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继承人覃某白生前租住韦某某、姚某某的房租,2013年12月被继承人覃某白病故,拖欠韦某某、姚某某房租14400元,后二人将覃某白的法定继承人覃德智、覃德慧告上法庭,法院依法判决继承人在遗产实际价值的限额支付租金14400元。
案件回顾:原告韦某某、姚某某与死者覃某白于20l2年3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覃某白向原告租用位于柳州市某基地大院内5号住宅楼10号架空层用于居住,租金每月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覃某白租用,覃某白也交了三个月房租金共2400元,之后便欠18个月的租金共14400元一直未交。
2014年1月,原告得知覃某白于2013年12月病故,便找到覃德智索要租金,覃德智要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覃某白尚欠原告韦某某、姚某某租金14400元,被告覃德智、覃德慧作为覃某白遗产的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故二被告应在继承覃某白遗产实际价值的限额内向原告韦某某、姚某某支付租金14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德智、覃德慧在继承覃某白遗产实际价值的限额内向原告韦某某、姚某某支付租金14400元。
律师说法:在中国,自古就有“父债子还,天经地义”“人死债不灭”的观点,这些观点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也是有所体现的,但并不是无条件的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本案中,被告并未放弃继承,因此应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
知识拓展:房屋租赁合同中,房屋承租人死亡时的法律后果。
在住房租赁中,承租人取得的只是房屋使用权,原则上其承租权不得继承。
承租人死亡后,生前未与其共同生活的亲属或者法定继承人,如果确需继续租用住房的,享有优先承租权,可以与出租人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在租赁期间,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人有在租赁的房屋内居住的权利,出租人不得干涉。承租人死亡后,生前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人可以继续租赁原住房,但应与出租人办理续租手续,变更承租人。
承租人死亡后无共同居住之人的,租赁关系终止。原共同居住之人另有住房的,也可以终止租赁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