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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在国外离婚未经我国法院确认 再婚妻子无法继承

此文章帮助了211人  作者:北京财富传承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邓某与被继承人谢君于1985年7月8日登记结婚,1991年4月26日生育女儿谢某丙,后双方于1998年在新西兰经当地法院解除上述婚姻关系。

叶某甲与谢君自2004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1年5月7日在上海黄浦江所租赁的游艇上举办了婚礼,2013年1月26日生育儿子谢某甲,2013年3月10日在美国内华达州举办婚礼并取得了内华达州颁发的结婚证。

2013年8月10日,谢君死亡。

2013年11月25日,原告叶某甲与谢某甲以被继承人母亲谢某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称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系其与谢君夫妻共同财产,且谢某甲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故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上述房屋。

邓某与谢某丙作为第三人参与了本次诉讼。

审理中,被告谢某乙辩称,1、两原告不是法定继承人,主体不适格。2、本案诉争房屋并非系原告叶某甲、谢君共同财产。3、邓某、谢某丙应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邓某、谢某丙共同述称,1、第三人邓某系谢君唯一的合法配偶,第三人邓某、谢某丙、被告谢某乙系谢君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两原告没有继承者的身份。2、本案诉争房屋系第三人邓某与谢君的共同财产。

案件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叶某甲称其与谢君在谢君与第三人邓某在国外离婚后又结婚,但因新西兰法院关于谢君与第三人邓某离婚的法律文书未经我国法院承认,在此情况下,原告叶某甲尚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将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原告叶某甲身份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谢某甲的财产份额因此亦无法明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叶某甲、谢某甲的起诉。

律师说法: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配偶、子女和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参与继承财产分配。由于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与邓某的离婚文书未经我国法院确认,无法确认谢君与邓某已解除婚姻关系,也就无法确认谢君与叶某再婚的法律效力,因此,无法确认叶某和谢某甲的继承人身份,法院只能驳回起诉。

温馨提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但实践中与我国签订司法互助协议的国家并不多,而且这些协议有的并不涉及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因此,大部分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要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都需要当事人向其中国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提出申请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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