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继承人签订协议书
原告与被继承人登记结婚,被告张某甲系被继承人之子,被告张某乙系原告之女,2014年6月,被继承人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5日分别签署“家庭协议书”和“附条件放弃继承权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均约定由原告承担被继承人的全部治疗、赡养及生活费用,被告张某甲不承担被继承人的任何费用,放弃被继承人名下所有财产继承的权利。被继承人于2015年10月6日病故,后原告联系被告张某甲办理遗产过户继承程序,被告张某甲不予协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名下房屋由原告继承;2、被告按照房管部门规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二系于被继承人生前签订的“家庭协议书”及“附条件放弃继承权协议”,签订协议时被继承人并未死亡,继承尚未开始,此时各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权利并没有确定,原、被告均尚未取得任何有关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自不存在是否放弃继承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张二所签订的相关协议并不当然发生被告张二放弃继承的法律效果,继承开始后,被告张二并未作出过任何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也并未对上述协议中所表达的放弃意思进一步确认,故基于该两份协议无法认定被告张二已经放弃继承的事实。
经审查该协议所表述的意思为如被继承人提出离婚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及夫妻百年以后财产归原告,仅是夫妻结婚时对一方提出离婚所作的约束,难以体现被继承人通过遗嘱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意思表示,亦难以体现被继承人将涉诉房屋处分给本案原告的事实,原告仅提供该份证据无法证实被继承人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并通过遗嘱将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被继承人的协议书并不全是遗嘱
一、遗嘱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对其遗产所作的处分或对其他身后事务所作的安排,并在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遗嘱有以下特征:
1、遗嘱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基于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能产生民事后果的法律行为,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2、遗嘱是死因行为。即该行为须于立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
3、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取法律规定的五种形式之一,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并且必须符合法律对其所选择形式的特别规定,否则无效;
4、遗嘱是死者生前处理其死后事务的意思表示,主要是安排其财产的归属;
5、遗嘱行为不可由他人代理,只能由本人表达,他人代书。
二、被继承人与原告的协议应视为合同。
合同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人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他们的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具备《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该协议虽具有家庭协议的外壳,但当事人是明确意识到且追求其行为所设定的民事权利义务效果的。
《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规定了遗嘱继承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由谁继承,由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决定,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其法定继承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而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却尽了赡养义务,使被继承人在生活上得以照顾,在精神上得以慰藉,被继承人生前立下遗嘱,指定尽了赡养义务人(法定继承以外的)继承其遗产,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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