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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作为被继承人能否全部处置?

此文章帮助了546人  作者:北京财富传承律师何永萍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介绍:任甲与任乙因遗嘱发生继承纠纷,诉至法院。

原被告任甲与任乙继承纠纷一案。任甲称:2007年11月15日父亲任某去世,任某的父母均已去世。任某去世后,母亲王某××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9月19日母亲王某去世,王某的父母也都去世,母亲王某的丧葬事宜也由原告处理。父母生前于1999年6月20日购得涉诉房屋××套,2008年5月26日,被继承人王某立下遗嘱,确定任某、王某夫妻名下该涉诉房屋归长子任甲××人继承。因原、被告就该涉诉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了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⑴被继承人任某、王某的涉诉房屋由原告继承;⑵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并对此答辩提出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任乙则辩称:被继承人王某于2013年8月5日所立遗嘱××份,用以证明涉诉房屋应当由原、被告及任某丙三人平分;王某在爱德养老院住期间,大儿任甲××年之中很少来看母亲。原告任甲不孝顺,被告任乙尽了赡养义务;爱德养老院老人王某去年八月份去世,老人的压(押)金2000元由他儿子任甲在2013年10月10日已经取走,经财务上查实。

任丙作为任某与王某的孩子已明确放弃继承。

经法院查实,被继承人任某、王某生前购得石河子市xx小区xx栋xx号的房产××套为两人遗产。2008年5月26日,被继承人王某与原告任某甲前往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找法律工作者冯某代书遗嘱××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王某乙方:任某甲甲乙双方系母子关系,因甲方大女儿任某丙远在辽宁,20年都未与甲方夫妻联系,即使2007年11月15日任某丙的父亲任某去世,任某丙既不联系,也不回来为其父送葬。甲方的小儿子任某乙虽在本市,但其父去世即是被任某乙夫妻所气,而且任某乙也不回家为其父办理丧事。任某去世前明确,甲方夫妻去世时,哪个子女操办,两位老人留下的财产均归该子女,鉴于以上原因,甲方立下如下遗嘱:××、甲方去世后,甲方位于石河子市xx小区xx栋xx号房产归长子任某甲××人继承。二、乙方全权负责为甲方养老送终,甲方去世后,遗留下来的所有财产均归乙方所有。甲方签字:王某。后被继承人王某的生活由原告任某甲进行了管理,生病住院期间亦由任某甲照顾。王某去世后,原、被告均办理了王某的后事。因双方为继承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独自继承涉诉房屋。

法院判决:遗嘱无效,法院按法定继承处理。

一、涉诉房屋由原告任甲继承,原告任甲给付被告任乙应继承的遗产份额9000元(即:18000元÷2);

二、原告任甲给付被告任乙养老院押金1000元(即:2000元÷2)。

律师解读:公民订立遗嘱无权处分他人财产,遗嘱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公民有权订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但无权处分他人的遗产。本案中,该涉诉房屋系任某与王某的共同遗产,因此,被继承人王某处分被继承人任某的遗产部分应属无效。再者,被继承人王某虽有意订立遗嘱将涉诉房屋确定由原告继承,但遗嘱却订立为王某与任甲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形式,而且协议上只有王某的签名,而无任甲的签字,故该遗嘱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要求。作为遗嘱来讲,该遗嘱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而且代书人未在遗嘱上签字,所以,该遗嘱的形式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被继承人王某所立遗嘱无效,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款规定了”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及任丙均系被继承人王某的法定第××顺序继承人,现继承人任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不愿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的规定,本案不再将其列为当事人。因此,在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分遗产和少分遗产的情况下,应由原、被告均等继承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现遗产的价值经原、被告确定为18000元,本院无异议。因原、被告均主张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考虑到被继承人王某生前有将遗产交由原告继承的意愿,而且原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涉诉房屋判归原告任甲继承较为适宜。原告任甲应将被告任乙应继承的份额予以折价补偿。原告任某甲将王某的押金2000元领走,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是原告出钱交纳押金的证据,故对于被告提出要求继承该押金的意见,法院应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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