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继承人死亡 法定继承人拒绝清偿被继承人未到期债务
2014年9月2日,苟某的丈夫权某甲(已死亡)以工程建设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时间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苟某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签字承诺到期如果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愿以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清偿。后,原告向权某甲足额发放借款300万元。2014年10月17日,借款人权某甲意外死亡,原告要求根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第八条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权某甲的法定继承人苟某、权某乙以种种理由拒绝清偿原告的本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苟某、权某乙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3.6万元。
法院判决:被告苟某、权某乙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苟某的丈夫权某甲(已死亡)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利息执行年利率12%,并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时间从2014年9月3日到2015年9月2日止。苟某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字并承诺,如到期不能归还,同意自愿用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清偿。2014年9月3日原告以权某甲名义转移支付300万元。2014年10月17日权某甲意外死亡。另查明,本案立案前经原告申请,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裁定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给权某甲的旧房改造工程款中350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为自2014年10月31日到2015年4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权某甲、苟某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及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权某甲已意外死亡,根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死亡的由法定继承人负责偿还,出借人并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原告请求提前收回借款的理由应予以支持,且已证明被继承人权某甲的遗产足以清偿此笔借款。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某、权某乙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利息。
律师说法:债务未到期 法定继承人是否应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所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应遵守:
1,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以实际继承所得遗产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合法税款和债务);
2,保留必留份原则(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依法清偿债务);
3,有序清偿原则(法定继承人先清偿;不足清偿时,剩余债务由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按比例清偿)。
对于被继承人生前合法债务是否到期偿还,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视个人约定而优先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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