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继承人代书遗嘱 将财产留给妹妹
立遗嘱人林某丙是原告的哥哥,被告林某乙是立遗嘱人林某丙的女儿。立遗嘱人于2010年11月16日经市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确认座落于永安市黄山路98号41幢101室房产归林某丙所有。林某丙的父母亲已经过世。因被告不尽义务,导致原告哥哥生病后无人照管,鉴于这种情形作为亲人的原告主动承担了林某丙医疗费和生活起居。2012年7月10日林某丙由郑某代书立下一份《遗嘱》,《遗嘱》主要内容:自愿决定将上述该房屋在其去世后由原告一人继承。林某丙本人在《遗嘱》上亲笔签名并盖上指印。某律师事务所刘律师和吴律师律师对该《遗嘱》作出见证。2013年3月10日,林某丙因病死亡。现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遗嘱》有效,并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
法院判决:该房产由原告林某甲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林某丙系兄妹,被告林某乙是林某丙的女儿。林某丙的父母分别于2001年、2010年过世。2012年3月27日,林某丙取得了位于某市解放北路1465号1-101室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7月10日,林某丙授权刘律师和吴律师律师对授权人立遗嘱过程进行见证,林某丙在授权人处签字。林某丙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由其本人在遗嘱上亲自签名和捺印,签名(章)属实。同日,郑某代书立下一份《遗嘱》,内容为,将我属于我所有的房产壹套在我去世之后由林某甲壹人继承。林某丙本人在立遗嘱人处亲笔签名并盖上指印,代书人郑某在代书人处签字盖指印,两律师在见证人处签字。2013年3月10日,林某丙因病死亡。本院认为,林某丙在代书人郑某代书、律师见证的情形下立下书面遗嘱,处分自己个人合法的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遗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永安市解放北路1465号1单元101室房屋由原告林某甲继承。
律师说法:哥哥把遗产留给妹妹 如何确定代书遗嘱有效?
《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代书遗嘱效力及认定
法律上要求见证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须与继承遗产及遗产继承人均无利害关系,笔者认为还有更重要的一点是至少有两个见证人须全程见证遗嘱书立过程。法律只是从实体上保证了见证人的公正性,但程序上的公正也不可忽视。
从法律上讲代书人属见证人之一,其实体上的要求当然应符合见证人的条件。不符合见证人条件的代书人书立的代书遗嘱应属无效。代书应尽可能保留立遗嘱人的原话,不要过多的归纳立遗嘱人的意思,以免曲解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另外,应尽可能采用手写,减少打字数量,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代书遗嘱全过程要形成于见证人,代书人,立遗嘱人三者均在场的情况。
3.日期是任何一种遗嘱都须具备的要件,没有日期的代书遗嘱因不符合法律之规定,当属无效。另外日期是确定遗嘱效力的重要因素,尤其对某一遗产存在多份代书遗嘱的情况,日期就是确定效力的直接依据,日期最后的代书遗嘱才是有效力的遗嘱。
4.代书遗嘱必须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签名。
根据继承法规定和上述分析,本案中代书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有效要件。原告可以该代书遗嘱获得该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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