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立遗嘱人口述,第三人按其口述内容打印遗嘱后,再委托律师“见证”其在遗嘱上的签字。
据庭审查明,该份遗嘱是原告李乙2010年2月21日,以轮椅推父亲李甲到某打印部找打印员打印,后李乙先将父亲送回家,之后李乙请律师A、B到家,在A、B的见证下,先由李乙读了一遍打印的遗嘱给李甲听,后由律师读了一遍给李甲听,由李甲亲自对该遗嘱签字确认。李乙向两位律师支付了见证费200元。
法院判决:该打印遗嘱的形成过程既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要件,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判决无效。
重庆高院认为,现代社会发展至今,电脑及电子打印系统已进入普通家庭,其作为书面文书的形成工具和形成方式来说,与传统书写工具“笔”和书写方式“手写”之于遗嘱的形成从法律本质上并无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在法律层面究竟应解读为何种遗嘱,应重点审核遗嘱人是否对该打印遗嘱的形成与固化具有主导力或完全的控制力。本案中,按李乙述称,李甲并未亲自操作电脑和电子打印系统将其主观意思转化为文字记载保存即固化于书面文件上,李甲只是口述,制作该打印遗嘱的行为却由打印店他人实施,从遗嘱的形成方式看,此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要件,故其不应认定为自书遗嘱。从该遗嘱的形成方式看(李甲口述,而由他人实施制作该打印遗嘱),该遗嘱与代书遗嘱相似。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此遗嘱由打印店打印员实施了制作该打印遗嘱的行为,打印人应为代书人,在场人员除了李乙、李甲外只有打印人夫妻俩,之后在该遗嘱上签字的二律师并未见证该遗嘱的形成制作过程,二律师既不是遗嘱的代书人,也不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遗嘱见证人,二律师只能作为证人证明李甲在该遗嘱上的签名为真实的,由此,该遗嘱无代书人签名,也无二见证人见证,故李甲2010年2月21日打印遗嘱因缺乏代书遗嘱的法定必备要件,属无效遗嘱。
律师说法:打印遗嘱是否有效,应审查其是否符合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再行确认。
1、重庆高院倾向于认为,无论认定为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均需严格符合法定形式,而并没有去探究遗嘱内容是否符合死者的遗愿。重庆高院对判决理由的阐述,仅从立遗嘱人只是口述,并未亲自操作电脑及电子打印系统,认为不符合自书遗嘱“亲笔书写”的法律要件而无效。代为打印的打印店夫妻俩尽管见证了遗嘱的形成过程,却没有在遗嘱上签字见证;律师尽管见证了立遗嘱人的亲自签字,却并未见证遗嘱的形成过成,均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认为缺乏代书遗嘱的法定必备要件而无效。
2、如果要通过打印的方式订立遗嘱,在重庆范围内必须要证明其制作遗嘱的过程符合自书或代书的要件,若是自书应证明“亲自操作电脑和电子打印系统将其主观意思转化为文字记载保存即固化于书面文件上”,若是代书应有两个以上能够见证制作过程的见证人签字,否则,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较大。
3、本案例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真实案件[案号:(2015)渝高法民抗字第00004号]。鉴于订立遗嘱的法律风险很大,如有更多专业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财富传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