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再婚,立遗嘱处分财产
原告毕某某与牛某乙于1987年7月8日登记结婚,系再婚。2008年牛某乙因病去世,原告一直在高平市城南XX巷XX号居住,2014年5月份初,被告牛某甲及其家人以原告毕某某配偶牛某乙留有遗嘱为由,欲将原告撵走。原告此时才得知牛某乙于2005年4月6日写有遗嘱,被告牛某甲持有该遗嘱实施撵人行为。2014年5月份,原告毕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继承座落于高平市南城XX巷XX号房屋3/4份额(价值5万元)。
法院判决:位于高平市XX巷XX号房屋由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牛某甲共同共有,双方各占一半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某某与牛某乙于1987年7月8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婚时,牛某乙有一个女儿即被告牛某甲,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8年牛某乙去世。位于高平市铁东巷101号房屋原系被继承人牛某乙承租的公房,1996年6月29日,房改售房,牛某乙与二工局签订《高平市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并于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
本院认为,位于高平市XX巷XX号房屋购买于原告毕某某与被继承人牛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毕某某与被继承人牛某乙各自占有该房屋一半的份额。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告提供的2005年4月6日遗嘱一份,属自书遗嘱,遗嘱见证人张某某、石某某作证,该遗嘱系牛某乙生前所写,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遗嘱中处分超出其本人的财产部分的内容无效,牛某乙仅对属于自己的一半份额的房屋有处分权,根据其所留的遗嘱,由其女儿即本案被告牛某甲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高平市XX巷XX号房屋由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牛某甲共同共有,双方各占一半的份额。
律师说法:双方再婚,各自遗产应如何继承?
再婚家庭,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再婚的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再婚期间继父母与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之间,均可以互相继承对方的遗产。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子女被送人,与他人形成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抚养关系,子女与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的成立而消除,因此,养子女原则上不拥有对生父母财产的继承权,但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继承份额一般应均等,也有特殊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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