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因法定继承产生纠纷
原告系何某丙母亲,被告系何某丙独子,1996年何某丙因故去世。因原告一直和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故何某丙去世后,一直没有分配遗产。但被告结婚之后,于2012年6月5日与原告因房屋所有权问题发生争吵,原告不得已向派出所报警求助,经派出所协调后原告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宝安区新安镇柳竹园市场综合楼2栋501室系何某丙所有,何某丙系原告的女儿,原告理应分得房产的二分之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位于宝安区新安镇柳竹园市场综合楼2栋501室房产的二分之一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法院判决:原告朱某继承获得宝安区新安街道柳竹园市场综合楼2楼501室六分之一财产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何某丙是原告的女儿,是被告的母亲。第三人何某乙是被继承人何某丙的弟弟,经宝安区人民法院1993年11月6日作出的深法房字(1993)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何某乙与被继承人何某丙按份共有争诉房产,第三人何某乙拥有三分之二的产所有权,被继承人何某丙拥有三分之一的产权。宝安区西乡街道柳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继承人何某丙于1996年4月死亡,已办理户口注销手续。被继承人何某丙的父亲何某丁于1984年逝世,母亲朱某。被继承人何某丙的前夫何云某于1980年逝世。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法定继承产生纠纷提起诉讼,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我国继承法调整。被继承人何某丙已死亡,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被继承财产为宝安区新安街道柳竹园市场综合楼2楼501室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母亲,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儿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交被继承人遗嘱,因此,应当按照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进行继承。原告与被告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分得的遗产应当均等,因此,原告与被告应各继承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柳竹园市场综合楼2楼501室财产六分之一的所有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继承获得宝安区新安街道柳竹园市场综合楼2楼501室六分之一财产所有权。
律师说法:因法定继承产生纠纷 法定继承是否有诉讼时效?
我国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除此之外,我国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还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等问题。
在适用有关继承诉讼时效的规定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继承诉讼时效期限。
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2年内,继承人没有行使其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对其权利不再予以保护。所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指根据客观情形可以断定继承人已经知道或者可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
2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一致的,因此对继承权保护的诉讼时效,也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第16条、第17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2年之内,其遗产继承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但是在民法通则施行后,继承的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均须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继承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继承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继承权的请求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提出请求时起中断,而不是中止。确能证明继承人向侵害其权利的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也应中断。3 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至20年期间,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但是,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这里20年的期间的性质应与民法通则第137条中规定的20年的期间性质一样,应为继承权保护的最长期限。这一期间既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属于除斥期间。因为,对于这一期间不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其起算点为权利侵害之日,超过这一期间的,当事人不得再提起诉讼;并且继承回复请求权又不属于形成权,不能适用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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