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多个继承人请求分割遗产
原告的父亲葛8于2012年3月27日去世。葛8的股权证由被告葛4私自占有,葛4和葛5于2014年1月20日去新建村办理股金一事,并把股金打入葛4的账户内。葛8生前留有3亩土地,现被葛2独自占有。原告作为葛8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分割葛8的股金2568.24元;2、依法分割葛8的3亩土地。
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葛8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享有的股份,原告葛1、被告葛2、葛3、葛4、葛5分别继承6600股,被告葛6继承6588.68股。二、被告葛4给付原告葛1、被告葛2、葛3、葛5每人430元,给付被告葛6金额216元。
经审理查明:葛8与某(于1996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二女,。葛8享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份39588.68股。2014年3月,葛1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葛8去世后,其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享有的股权以及分得的股利,为葛8的个人合法财产。葛8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葛1、葛2、葛3、葛9、葛4、葛5依法予以继承。葛9先于葛8死亡,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儿子葛6代位继承。关于继承份额,葛2、葛3、葛4、葛5辩称其所尽赡养义务较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上述四被告的该项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葛9先于葛8死亡,其对葛8所尽赡养义务相对较少,故其在遗产分割时应适当予以少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葛8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享有的股份,原告葛1、被告葛2、葛3、葛4、葛5分别继承6600股,被告葛6继承6588.68股。二、被告葛4给付原告葛1、被告葛2、葛3、葛5每人430元,给付被告葛6金额216元。三、驳回原告葛1的其它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多个继承人 是否已尽赡养义务由谁举证?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在应诉、答辩过程中,也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与诉讼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及共同诉讼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也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力”。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也有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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