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的继承人偿还债务
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刘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日刘某在崀之韵广场意外死亡。刘某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在办理刘某丧事期间,原告曾提到刘某借了原告28,000元的事,被告表示多年不在家,不了解情况为由拒绝偿还。经调查刘某生前承包了崀山村三组田、土、山林,有房屋,被告继承了原告的遗产,依法应当为刘某偿还债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28,000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之子刘某向原告戴某借款28,000元,2013年11月1日刘某意外死亡,在办理刘某丧事期间,原告找到被告刘某甲讲了刘某生前借了原告28,000元的事情,被告以多年不在家不清楚情况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刘某生前承包了崀山村三组田、土、山林,被告有房屋一座。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28000元。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所继承遗产的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中 债权人应承担的的举证责任?
债权人的举证除了针对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外,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同样属于其举证责任范围,法官在必要时可以行使释明权引导债权人进行举证,并在此基础上明确继承人应担的债务数额。如果债权人无法完成举证的,则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将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范围纳入债权人的举证范围,是“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原则的要求。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中,债权人的诉求主张通常包括两方面:一是债权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是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一般情况下,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责任承担,只限于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依民事证据法理,除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外,债权人就其上述积极主张负有举证义务。
其二,查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范围,是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性和执行力的需要。基于确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承担及责任范围的客观需要,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范围不仅属于债权人的举证范围,也是法院审理和裁判必须查明的内容。
其三,确定继承人清偿债务的责任范围具有可操作性。已结束继承的,以实际的继承人及继承份额确定清偿责任;尚未结束的,债权人应针对有继承资格的全部继承人提起诉讼。实际的继承人及继承份额可以确定的,由其在继承份额范围内担责。不能确定继承份额且无放弃继承权的,由全部继承人在遗产价值范围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即使所有的继承人放弃继承并最终不承担清偿责任,但作为遗产代管人或现实占有人的继承人,仍要以代管或占有的遗产对债权人清偿。在这类案件中,债权人最大的风险其实来自于对被继承人遗产的举证。对此,法院在债权人依法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要充分发挥调查取证的职权作用,以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欠缺。另一方面,法官还应当考虑债权人举证明能力上的客观限制,可结合具体案情灵活把握对债权人的证明要求,适当降低证明标准或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方式,在强调债权人举证责任的同时,适时将举证责任转移给更有举证能力的继承人承担,以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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