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对遗产范围有疑问
被告郭某某与赵某乙(原告德某某之子,原告赵某甲之父)系再婚关系,赵某乙于2012年X月X日因病去世。赵某乙身前将位于康定的住房出售后,被告郭某某增添了部分资金,以2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泸定县的私房一套,该房应是赵某乙与郭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现该房产由被告郭某某占有,其中的一半应是赵某乙的个人财产,是赵某乙的遗产,被告郭某某与赵某乙于2009年X月X日签订的关于泸定住房的《财产协议》无效,应由两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赵某乙是某局退休干部,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赵某乙去世后国家发放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147020.00元,也应由两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现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享有对被告之夫赵某乙病故后遗留财产的继承权,并对赵某乙的遗产进行分割,原告应获得赵某乙遗产价值20万元。
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赵某乙的丧葬费、抚恤金、特殊抚恤金,由原告德某某、赵某甲、被告郭某某取得49006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与被继承人赵某乙于2006年在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系再婚关系,双方于2008年在泸定县购买了住房一套,并于2009年X月X日签订了《财产协议》,。被继承人赵某乙于2012年X月X日因病去世,原、被告共同出资将其安葬。被继承人赵某乙生前所在单位某局按规定应为其家属发放抚恤金116740元、特别抚恤金12000元、丧葬费18280元。被继承人赵某乙之母德某某及赵某乙与前妻所生女儿赵某甲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按份额继承财产,并分配抚恤金、丧葬费。
另查明,被告与赵某乙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德某某系退休职工。
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及应属于其所有的财产。本案中,两原告主张的原属于被继承人赵某乙所享有的房屋份额,在赵某乙生前已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财产协议》,对其所有的份额进行了处分,该协议系被继承人赵某乙与被告郭某某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原告主张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认为《财产协议》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的主张,故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丧葬费、抚恤金、特殊抚恤金共计147020元,不属于遗产,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系赵某乙生前供养的人,且赵某乙去世后双方共同出资安葬,故该笔款项应当由原、被告平均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赵某乙的丧葬费、抚恤金、特殊抚恤金,由原告德某某、赵某甲、被告郭某某取得49006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对遗产范围有疑问 如何确定遗产范围?
一、要查明公民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其取得方式是否合法。公民生前非法取得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用于继承。
二、要查明公民对其生前实际占有的财产,是否确实享有所有权,如是向他人租借的财产,则不能作为遗产用于继承。
三、要严格区分公民个人的财产及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如属共有财产,则应先析产,后继承。
四、某些被继承人不可转让的人身性权利,如受扶养赡养的权利,领取养老金、退休金、病残人员补助金等权利是不能被继承的。
五、要明确公民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在其生前是否已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另外,还要查清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及保险金是否已明确了受益人,如已指定受益人,则属于该受益人所有,而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下列财产不能纳入遗产范围:
一、国家或集体职工因公死亡,革命军人牺牲或病故、公民因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而死亡时,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制定的劳动保险法规定、革命军人牺牲与病故抚恤的规定、交通安全法规定或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受该死者生前抚育、扶助和赡养的家属一定金额的抚恤费和其他生活补助费。因为这些抚恤费,其性质并不是对死者个人利益的经济补偿,而是国家对死者特定家属所给予的精神慰籍和物质帮助,应由有关人员直接享受,不属于死者遗留的个人财产。
二、人身保险金。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如果指定了第三人为其人身保险合同的收益人时,如果被保险人死亡,收益人可直接请求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金,该保险金不列入被保险人遗产范围。当然,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该保险金仍属被保险人遗产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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