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继承遗产产生争议
原告与王某某于201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较好。2013年11月9日,王某某死亡。丈夫王某某生前立有遗嘱,明确死后之事全部由原告全权处理,别人不得干涉指责。被告赫某在没有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到相关部门将王某某的财产全部取出归为己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遵照遗嘱人遗愿,判令被告返还王某某去世后的房屋补助费13,338.30元、丧葬费13,704.00元、2013年11月份工资2,000.00元及蜂胶款1,806.00元;确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7,100.00元现金归原告所有。
法院判决:王某某遗产11,470.30元,由原告郭某某、被告赫某和第三人赫某某各继承3,823.4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王某某系再婚夫妻,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赫某及第三人赫某某均为王某某女儿,现均已成年。王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死亡。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王某某遗产有:房屋补助费13,338.30元、丧葬费13,704.00元、2013年11月份工资2,000.00元、现金7,100.00元及蜂胶退款1,806.00元,合计37,948.30元。被告赫某认可,房屋补助费、丧葬费、蜂胶退款及工资计30,848.3元系其实际领取,但上述款项因办理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丧葬事宜而实际花费。原告郭某某认可,现金7,100.00元由其实际领取并占有。又查,王某某去世后的丧葬费用均为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未支付过任何丧葬费用。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一直持有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所立遗嘱。但在王某某死亡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商量后事时,原告郭某某却以“收条”形式同意领取遗产的“三分之一”,而并未拿出相应遗嘱,原告的此种行为应视为对遗嘱继承权利的放弃。此外,遗嘱中载明,身后事由郭某某全权处理,其他人不得干涉,但郭某某自认并未支付过任何丧葬费用,死者后事亦是由其女儿实际办理。现王某某后事已办理完毕,原告方主张按遗嘱继承全部遗产,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故郭某某现无权依据遗嘱继承案涉全部遗产,本案遗产37,948.30元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殡葬已故亲人是所有继承人的义务,在没有其他遗产债务的情况下,处理死者后事所花费的丧葬费用应从可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综上,本院认定实际花费丧葬费数额为26,478.00元,上述费用系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应从被继承人遗产中予以扣除。扣除丧葬费用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应为11,470.3元(其中在原告郭某某占有7,100.00元,被告赫某占有4,370.3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上述遗产享有继承份额,各分得3,823.4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遗产11,470.30元,由原告郭某某、被告赫某和第三人赫某某各继承3,823.40元。
律师说法:继承人有多项遗产 订立遗嘱需要注意的问题?
遗嘱是立遗嘱人依法处理自己生前所有财产及其它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理个人财产,也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订立遗嘱要注意一下问题。
(一)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自书遗嘱,无非法内容的,有效。
(二)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代书,证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代书遗嘱,内容和见证人均合法的,有效。
(三)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的录音遗嘱,内容和见证人均合法的,有效。
(四)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的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五)无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嘱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六)遗嘱中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的内容无效。
(七)立有数份遗嘱,而内容有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有效。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八)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受胁近、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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