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至2011年,世纪公司(系是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鼎浑公司通过参与重组获得“恒一石化”股票1100万股。2011年5月27日,世纪公司发布《***实施情况报告书》,确认:2011年5月10日,鼎浑公司完成了股份的登记,并承诺自股份登记完成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2011年8月,荣和公司与其他共9名合伙人组建了合伙企业高圣公司;同年8月16日,高圣公司召开第一次临时合伙人会议,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资金用于受让恒一石化限售流通股的股份收益权”。2012年2月15日,高圣公司2012年度投资决策:长安信托将募集资金人民币3.1亿元购买鼎浑公司持有的恒一石化股票收益权,同意高圣公司和长安信托签署《***信托合同》,出资人民币共计1.12亿元认购长安信托发行的信托单位,每1信托单位面值1元。
2012年3月15日,长安信托与鼎浑公司签署了《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长安信托拟通过发行“***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方式募集资金,并以所募集的信托资金,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从鼎浑公司处受让其持有的恒一石化限售流通股股票在约定期间的收益权;标的股票均有3年的限售期,解禁日为2014年6月8日。标的股票收益权包括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除上述收益权之外的表决权、监督权、知情权等其他股东权利均由出让方继续享有。2012年3月28日,高圣公司与长安信托签署两份《认购风险申明书》及相应的《***信托合同》,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长安信托告知投资者: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认购人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方才自愿认购相应的信托单位。《信托合同》第十三条次级委托人与次级受益人的特别义务规定:次级委托人追加的资金分为A类资金及B类资金,并具体约定了追加A、B两类资金的方式;第十六条“风险揭示”第(一)款第8项约定:信托计划采用了结构化的设计,普通受益人及次级受益人以其参加信托计划的资金保障优先受益人的本金和收益,普通受益人及次级受益人承受的风险远大于优先受益人。信托财产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因标的股票价格下跌导致普通受益人及次级受益人交付的认购资金全部损失的风险,高圣公司按约交付给长安信托的认购资金数额为1.12亿元;后因标的股票下跌又追加B类保证金138万元及A类保证金606万元。2014年9月26日优先级信托单位兴业银行上海分行给长安信托发出委托指令,主要内容是:标的股票“恒一石化”于2014年7月16日解禁,标的股票的收盘价持续低于优先级保本价,且次级受益人至今未追加现金或追加股票,故请贵司立即将持仓股票变现、变现所得用于清偿优先级受益人本息。嗣后,长安信托遂解除了标的股票的质押登记、全部出售,10月27日,长安信托将出售标的股票所得收益共计1.85亿元分配清算完毕,由于清算时信托财产尚不足以完全支付优先级受益人本金及收益,次级受益人高圣公司分配为零。至此,高圣公司近1.2亿元投资全部打水漂。后荣和公司代高圣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信托合同》无效、判令长安信托公司返还高圣公司的投资款及损失。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信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不保本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故驳回诉讼请求;荣和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更多本案详情参见2016最高法民终19号)。
律师分析:
本案中,证券信托合同中委托人分为次级委托人、次级受益人、优先级受益人,而前期的投资人银行系优先级受益人;在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中,名义上均由信托公司作为发起人发行信托计划,但事实上,有一部分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是由投资者中的某人(或若干人)发起的。某些投资者有较好的投资能力,但资金有限,因此借信托公司的名义发行信托计划,以募集资金、增加盈利。在这一类信托计划中,信托公司虽在名义上仍另行聘请投资顾问,但实际上只有该投资者才能真正决定证券买卖的方向、时间、数量、价格等。为约束该投资者的行为,在这一类信托计划中通常会保障其他普通投资者的最低收益水平,并设置强制平仓线,约定投资亏损时该投资者应立即弥补的亏损等特殊条款,此时该投资者被形象地称为“劣后受益人”,其他普通投资者则被称为“优先受益人”。所以投资者须知,在证券信托中有两种地位收益风险不同的投资人,应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适用。另外,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就是要主张人提出证据证明,然而,一般情况下这方面的证据是没有或者难找的、因此法院都说难以支持;因此建议投资者在投资时一定要谨慎、尽量聘请律师做好较周全服务,减少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