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因诉争房屋发生争议
贾某席某5之妻,席某1、席某2、席某3、席某4是席某5之子女。2008年5月27日,席某5留有遗嘱,内容为“我和妻子贾某有楼房一套,座落于密云县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我如先于妻子贾某去世,双方楼房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由我的妻子贾某继承。”同年6月1日,上述遗嘱经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公证。2014年2月2日,席某5去世。
法院判决:坐落于密云县X小区X号楼X单元X的房屋归贾某继承所有。
本院认为,继承人享有依法继承遗产的权利。诉争房屋系席某5与贾某婚后购置取得,结合席某5与贾某结婚时间、购置诉争房屋的时间,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诉争房屋应属席某5、贾某夫妻共同财产。在席某5去世后,诉争房屋的一半为贾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作为席某5的遗产,由继承人贾某、席某1、席某2、席某3、席某4继承。然,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贾某提交席某5公证遗嘱一份,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采信其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席某5生前立有遗嘱,其遗产的继承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办理,即诉争房屋中席某5的份额由贾某继承。席某4主张购置诉争房屋的钱款来源于席某5在婚前其个人房改补贴,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密云县X小区X号楼X单元X的房屋归贾某继承所有。
律师说法:因继承房屋发生争议 哪些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情形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其他应当归一方财产的,应包括:
(1)夫妻一方从事职业、工作和业余学习、兴趣、爱好等专用的财产;
(2)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3)一方具有人身性质的补助金、人身保险费、医疗费、伤残费、保健费等;
(4)一方在社会贡献中所得的荣誉奖品、奖章等;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
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特殊情形
1、婚前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
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先计算出双方婚姻关系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总额再分割。因当事人离婚并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故应经过折抵后,由一方根据其拥有的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差额给对方予以补偿。
2、指定受益人为夫妻一方的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主要表现为保险金,保险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个人所有房屋的婚后自然增值
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离婚时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
4、父母出全资为子女买房未登记
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发生在其子女结婚前,则该出资资金应认定为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受赠一方子女可以获得该债权转化物——不动产的所有权。
5、父母出全资为子女买房已登记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其已婚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其子女名下,视为只对自己其子女一方的赠与。
6、以父母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过户到子女一方名下的情形
无论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前或结婚后,该不动产登记在出资父母一方子女的名下的,都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7、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一方父母单位房改房所有权
如果登记于夫或妻一方名下,视为对子女的一方的赠与,该房改房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8、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
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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