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感情破裂 请求离婚
安某某和许徐某某2008年初相识,2009年1月登记再婚,初期感情尚可。2011年6月以后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8月31日安某某和徐某某与开发商谈房屋动迁事宜,安某某为阻止开发商打徐某某被打伤,徐某某却置之不理,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安某某出院后与徐某某分居至今。2013年5月安某某和徐某某的养殖场被动迁,获得信鸽、牛、羊的损失货币补偿80万元,有效房屋面积600平方置换两处住宅各70平方、四个车库合计300平方。
法院判决:一、安某某与徐某某离婚。二、住宅两套面积为每套70.40平方米,及车库四套,,系徐某某婚前财产置换而得,归被徐某某所有,徐某某婚前财产奶牛损失11.61万元归徐某某所有;三、安某某婚前信鸽损失33.34万元,归安某某所有。
律师说法:婚前财产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婚前财产是指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一方婚前财产可分为以下4类:
(1)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资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2)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权利,如一方婚前取得的债权等。
(3)婚前财产的孳息,包括个人财产婚前孳息。
(4)一方婚前以货币、股权等形式存在,而婚后表现为另一形态的财产。
婚前财产的界定时间为双方结婚登记之日,结婚登记前双方分别所有的财产归一方所有,结婚登记日后一方单独获得或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作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简化财产关系,便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的范围。安某某主张双方所饲养的信鸽为自己的婚前财产,徐某某离婚时判决书中所确定分割给徐某某的房屋及牛舍为其婚前财产,除此之外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征收的所有财产为共同财产(现已安置了新房屋并给付一定货币补偿)。徐某某主张动迁时确有一部分信鸽为安某某的婚前财产,在动迁后已经双方协商给付安某某11万元,其余财产均为徐某某婚前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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