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住所毒品
1、 贩毒者住所毒品一般认定贩卖,非用于贩卖或他人所用,以非持、窝藏等定罪
二、吸毒人员
1、吸毒人员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50克以上的,按照运输毒品罪处罚;
2、为吸毒者代购未牟利,10克以上,非持共犯;为吸毒者代购未牟利,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50克以上,代购者及托购者为运输毒品共犯。牟利获益的,贩卖罪。
3、 购毒者物流接收毒品,10克以上,非持罪,代收人明知,非持共犯。
三、共同犯罪
1、能区分主从犯,不能因数量巨大而不区分主从犯;
2、居间介绍,无论是否牟利,帮上家,是上家共犯;为帮家,是下家共犯;帮吸毒者,持有共犯,与上下双方共谋,一般为上线共犯,基于促成交易所起作用,认定主犯或从犯
3、居中倒卖为独立的犯罪行为
4、分段运输互不知情,不构成运输共犯
天室等组织他人共同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或贩卖的,依法定罪
四、毒品数量
1、吸毒的贩毒人员,购买的数量为贩卖数量,确有证据证明为非贩卖的毒品,不计入贩卖数量
2、麻古、摇头丸没有查获实物,可以根据同案或本地区的麻古确定重量
3、为了隐蔽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以实际的毒品数量确定,不以变更形态后混同数量为准
4、毒品成品、半成品计入制造数量,无法加工成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不计入制造毒品数量。
五、新类型混合毒品
1、麻古死刑数量按照冰毒2-3倍掌握
2、氯胺酮按照海洛因的10倍掌握
3、没有量刑标准的新、混毒品一般不死立执,滥用范围和危害相对小但又明确量刑标准新、混毒品,严重情况也可使用死刑
六、死刑适用
1、毒品死刑数量标准,应参照最高院死刑复核案例,恰当把握。
2、可判处死刑的5种情形:(1)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暴力抗法、国际贩毒;(2)达到实际掌握数量标准:再犯、累犯,危害未成年;(3)达到实际掌握数量标准:多次、向多人;诱使、容留多人;戒毒场所内;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职业犯、惯犯、主犯;(4)达到实际掌握数量标准: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5)、达到实际掌握数量标准:没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3、达到实际掌握数量标准,可不判死立执的情形:(1)、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2)因坦白后达到实际掌握数量;(3)含量极低、掺假后才达到实际掌握数量、有证据可能大量掺假但未鉴定;(4)、因特请数量达到实际掌握数量;(5)、以贩养吸,刚到实际掌握数量;(6)、刚到实际掌握数量,初犯未造成社会危害;(7)、刚到实际掌握数量,各共犯间作用、责任相当;(8)、家庭成员要留人;(9)其他
4、口供定罪,不判死立执。
七、运输毒品
1、运输毒品罪打击重点与“可判处死刑”打击重点相同;
2、为赚取少量运费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无业人员,不单以毒品数量决定刑罚轻重;
3、受雇佣、指使运毒者,慎用死刑;
4、有证据为受雇佣、指使且初犯、偶犯,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数量,也可不判死刑,其中:被动、从属、获利低者,一般不判死刑。
5、不能排除受指使、雇佣的,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数量,但不属于数量巨大,一般不判死刑;
6、多名受雇运毒者,判处两人以上死刑应特别慎重。
八、毒品共犯
1、能区分主从犯,不能因数量巨大而不区分主从犯;
2、毒品数量超过超过实际掌握数量,一般只判一个死刑;
3、两名主犯罪责均突出并有从重情节,也要尽力区分差异,判两死要特别慎重;
4、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两主犯作用地位基本相当,或较次者有从重情节,两死有利于量刑平衡,可判两死。
5、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数量,共犯作用、责任相当可不判处死刑。
6、未到案人与到案人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可判处到案人死刑;
7、到案人罪行不足判死刑,或全案只宜判一死,不能因其他同案未到案而判在案人死刑;在案人与未到案人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特别是未到案人罪责可能更大,不应判到案人死刑;
九、上下家
1、买卖同宗毒品上下家,一般不同时判死刑
2、上家主动促成交易,下家尚未出售,一般不判下家死刑;下家主动约购,作用更大,上家非持毒待售,一般不判上家死刑。
3、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也要区分上下家作用大小,不必然判二人以上死刑。
十、再犯、累犯
1、严重暴力犯罪累犯、刑满短期毒品再犯、缓刑假释监外执期间毒品再犯,严格从重;
2、同一毒品犯罪前科为累犯且毒品再犯,量刑上不重复从重,但从重幅度加大。
十一、财产刑
1、 有期,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无期,可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缓或死立执,应当并处没有个人全部财产。
十二、缓刑、减刑、假释
1、 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2、 多次零包贩毒嫌疑的、证据不足定非持的、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吸毒、制毒物品犯罪,应严格限制缓刑。
3、 可减刑、假释,但从严。
十三、贩卖精麻药品
1、 向毒贩或吸毒者贩卖精麻药品,为贩卖毒品罪;出于医疗目的贩卖的,为非法经营罪。
十四、制造毒品
1、 制造毒品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置毒品的行为,如麻古、摇头丸
2、 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增重,掺杂使假,添加或去除其他非毒物质,不是制造毒品
3、 以制成毒品达到实际掌握数量,可判死刑,数量特别巨大,应判死刑。
4、 已造出粗制毒品或半成品,既遂;购进设备和物料开始造但还未造出粗制毒品或半成品,未遂。
十五、毒品含量
1、 可能判处死刑的,应作含量鉴定
2、 可能含量掺假或成分复杂新型毒品,应做含量鉴定
3、 两种以上毒品混合物,应作成分鉴定,确定不定的毒品成分和比例
十六、案件管辖
1、 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为辅,犯罪地包括: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运输途经地、生产地、毒资毒脏毒品藏匿地、转移地、走私贩卖目的地;被告人居住地包括:常住地、户籍地、临时居住地。
十七、特请介入
1、 持毒待售或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特请贴靠破案,应依法处理,不因此从轻
2、 犯意引诱,应从轻,无论数量均不适用死刑(新刑诉法151条已严禁犯意引诱)
3、 双套引诱,更大幅从宽或免除刑罚。
4、 数量引诱是指只有较小量犯罪的故意而被引诱至数量较大及达到死刑数量标准。
5、 数量引诱,依法从轻,数量超过实际掌握量,一般不判死立执。
6、 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及受特请间接引诱的案件,是否适用死立执时,要留有余地。
十八、立功
1、 提供同案犯联络方式等基本情况不属于立功。
2、 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协助作用包括:现场指认、辨认抓获同案犯;带领抓获同案犯;提供未掌握或无法掌握的线索,抓获同案犯;提供联系方式并按要求联络,抓获同案犯。
3、 立功从宽以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结合量刑均衡,毒枭等主犯与从犯等区别对待。
4、 亲属揭发或协助抓获,不属于被告人立功。
5、 从同监犯处得来线索的立功,认定立功,但从宽幅度与普通立功有所区别。
十九、推定明知
1、 应申报而未申报被查获的;
2、 以蒙蔽手段意图逃避检查而被查获的;
3、 被检时逃避、丢弃、抗拒,进而被查获的;
4、 体内或贴身隐秘处查获的;
5、 以获得高额、不等值报酬携带运输被查获的:
6、 采取高度隐蔽方式携带运毒被查获的;
7、 高度隐蔽方式交接有违惯常而被查获的;
8、 行程故意绕开检查站点而被查获的;
9、 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被查获的;
10、 其他
二十、特定人员
1、利用、教唆特定人员(孕、哺、病、残、未等)毒品犯罪,严厉打击,特定人员被利用、诱骗的,可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