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几名刑释人员结成贩毒犯罪团伙,长期从龙岩市上线毒贩处购买冰毒在建瓯城区贩卖。建瓯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及时捕捉到这一信息,开展秘密侦查,最终挖出这个疯狂贩卖毒品冰毒高达4800余克的犯罪团伙。目前,该团伙4名成员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5月初,建瓯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上级公安机关部署,开展“飓风肃毒”专项行动。侦查员在查处几起吸毒案件时,发现吸毒人员所吸食的冰毒都是从一名外号叫“野猪”的男子手中购得。通过对吸毒人员深入细致的讯问,掌握了“野猪”涉嫌在建瓯城区贩卖毒品冰毒,而且时间跨度长、数量大这一重要情况。侦查员敏锐地意识到,在这只疯狂作案的“野猪”背后,隐藏着一个庞大的吸贩毒犯罪团伙。
经过预审深挖,吴仁义供认于5月30日晚带一名毒贩雇用老王的面包车到龙岩市向上线购买了3公斤冰毒。这次交易由这名毒贩出资,事成之后,该毒贩拿出7000元钱作为报酬。因他曾欠这名毒贩4000元钱,扣除欠款,他实得3000元现金。
目前,专案组正在继续深入开展侦查,抓紧查证和追捕其他涉案犯罪嫌疑人以及吸毒人员。
二、律师点评
北京知名毒品犯罪律师汤建彬,法律分析如下:
由于毒品的危害很大,害人害己还害社会,一直以来,我国对毒品犯罪是严管控制,特别是对毒品源头犯罪,如制造毒品和贩毒,这是其他毒品犯罪和吸食毒品的源头,除了宣传和教育之外,控制毒品的另外一个重要方式就是对毒品犯罪进行严厉打击。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
犯罪团伙长期从龙岩市上线毒贩处购买冰毒在建瓯城区贩卖,疯狂贩卖毒品冰毒高达4800余克的犯罪团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我国对毒品是严管控制的,即使是在临床医药方面,国家也是严管管制的,对于毒品犯罪,特别是源头性犯罪,如制造毒品和贩卖毒品,国家更是严厉打击的,制定了严格的法律。
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据此,贩卖毒品罪是指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是贩卖毒品,无论贩卖了多少,即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关于本案刑罚的适用
1、可能被判处的刑罚
《刑法》347条规定,运输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以上的,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涉嫌毒品的数量是4800余克,仅从数量这一点来看,涉毒人员是很有可能被处以死刑的,但是任何犯罪都是主观和客观的一致,任何刑罚体现的都是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结合,特别是毒品共同犯罪中,涉及到责任大小,责任分担问题,需要依据各涉毒人员在贩卖毒品过程起的作用和分工来认定,所以说仅依据4800余克的毒品数量来认定死刑的话是不妥的。
(2)本案涉及的犯罪的情节
根据汤建彬律师办案的经验来看,除了说的贩卖的数量大这一方面外,另外一个重要的情节就是本案中多名涉毒人员系累犯或再犯,我国刑法规定对累犯或再犯是要从重处罚的。因此,这一情节会进一步影响到他们的量刑。
(三)关于毒品共同犯罪的处罚
从情节上看,共同犯罪在情节上是比单一犯罪要严重的,最明显的例子就是一个强奸和两个人的轮奸,两者被处的刑是有很大区别的,前者一般是处3-7年,后者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同样,在毒品犯罪中,一方面为了分清责任大小,避免不公正对待涉毒人员;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更好地打击涉毒人员,对毒品共同犯罪制定了专门的规定。
结合汤建彬律师总结的《大连-武汉会议纪要主要观点整理》可见对毒品共犯的处理原则如下:
(1)能区分主从犯,不能因数量巨大而不区分主从犯;
(2)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数量,一般只判一个死刑;
(3)两名主犯罪责均突出并有从重情节,也要尽力区分差异,判两死要特别慎重;
(4)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两主犯作用地位基本相当,或较次者有从重情节,两死有利于量刑平衡,可判两死。
(5)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数量,共犯作用、责任相当可不判处死刑。
(6)未到案人与到案人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可判处到案人死刑;
(7)到案人罪行不足判死刑,或全案只宜判一死,不能因其他同案未到案而判在案人死刑;在案人与未到案人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特别是未到案人罪责可能更大,不应判到案人死刑;
3、基于少杀慎杀的死刑适用原则,基于毒品数量不是唯一量刑情节,虽然说贩卖了4800余克,社会危害极大,但是犯罪团伙成员之间也应基于作用大小,体现量刑公平,不能盲目嗜杀。
因此,在毒品犯罪中,一方面,我们要严格按照法律打击犯罪;另一方面,我们也要严格按照法律,查清事实,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把握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这两个标准来治理毒品犯罪,严格和正确地适用死刑。
(汤建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