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毒贩出狱后再次购买毒品途中被抓
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至2010年11月22日止。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田某某电话与一个叫“肥仔”的人联系购买毒品,并从农业银行汇给“肥仔”4000元钱。次日中午被告人田某某在重庆市梁平县汽车站从“肥仔”手中拿了4000元的毒品。随后乘车返回巫山,当日16时许在巫山县高速公路收费站,被巫山县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田某某乘坐的轿车内的座位下查获装在香烟盒内的毒品一包,净重51.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二、行为人应该如何处罚
对案件的定性有意见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曾经因为贩卖毒品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出狱后再次购进毒品准备贩卖,在购买后运回途中被查获,应该认定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文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从他人处购买毒品51.5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因此,两罪在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的罪过形式,过失均不构成上述两罪。 但是,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在主观方面还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贩卖毒品罪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十分明确,就是为了实施贩卖行为,其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大多是营利,即通过犯罪行为来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并不明确,具有模糊性或者说不可查证性,亦即其目的具有潜在的多样性和当前目的不可求证性的特点,其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是多种多样的。
在犯罪构成主观方面,两罪均为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不同。明知是毒品而故意犯罪是两罪的共同点。两罪故意的内容不同体现在,贩卖毒品的目的明确,即将毒品贩卖给他人从中牟利。没有这种明确的目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但牟利是从应然性上来讲的,至于实践中行为人是否牟取到了利益在所不论。而非法持有毒品的动机、目的却多种多样,没有限定。在不能证明具有贩卖、运输等其他毒品犯罪的故意内容的情形下,认定为非法持有。
在犯罪构成客观方面,非法持有毒品罪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所谓贩卖毒品,是指行为人违反毒品销售管理的法规,非法销售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占有、携带、仓优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其持有行为对毒品控制或支配状态是独立存在的,而不是贩卖的前提条件或后续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而非法持有51.5克,田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