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牟利为他人代购少量毒品用于吸食
被告人谭某与石某系一般朋友关系,石某曾经给谭某说过,如果其要吸食毒品或其身边的人要吸食毒品可以找他联系购买。2012年8月28日晚11时许,吸毒人员陈某在与谭某聊QQ的过程中,要求谭某为其购买冰毒以吸食,并交给谭某320元钱(其中20元为车费)。谭某随后便打车到黔江城区南海城附近找石某(已判刑)购买了300元钱冰毒,并在黔江区马石角附近将所购冰毒交给了陈某。当晚,陈某与罗某、谢某等人在黔江区“新博浪网吧”对面的租房内将购得的冰毒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陈某、罗某、谢某的尿液均呈阳性。谭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谭某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二、 行为人应该如何定罪
本文认为,被告人谭某在明知他人在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下代购毒品,系居间介绍行为,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称《座谈会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购买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因此对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应该区别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
未牟利向指定“卖家”代购毒品。此类代购由吸食毒品的人即委托代购人员提供“卖家”,由行为人帮助实施代购,客观上与其亲自购买毒品一样。对于代购行为的定性则需要根据代购毒品的数量来确定。
代购少量毒品的,根据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少量”是指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即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其它毒品数量大”的情形。只要行为人不具备向托购者贩卖毒品的故意,则不构成犯罪。但代购毒品依然是一种违法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毒品管制法律法规,可对其进行行政拘留或罚款等行政拘留。
代购大量毒品的,即代购供他人吸住的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标准的,代购者已经符合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同时,如果行为人代购前便明知他人从事其它毒品犯罪的,则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未牟利寻找“卖家”代购供他人吸食的少量毒品。此类代购毒品的行为中,代购者系主动寻找毒品“卖家”,可能是早已认识或有约在先,也可能是经过吸毒人员的委托后临时联系。代购者在毒品买卖中发挥了重要的中间纽带作用,因此其在代购中起到的是一种居间作用。换言之,此类主动寻找“卖家”的代购行为,名为未牟利代购,实为居间介绍,则应以相关毒品犯罪共犯论处。
代购毒品现象在毒品犯罪中较为常见,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代购毒品,从中抽取毒资差价赚取利益,系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在行为人单纯代购毒品供他人吸住且未牟利的情形下,行为定性存在困难。从侦破情况上看,大多毒品犯罪案件系公安机关获取情报信息后研判和审讯吸毒人员破案,导致该类毒品案件仅有公安机关抓捕现场的毒品交易事实,而认定行为人贩毒故意的其他证据较为单薄。从被告人供述看,居间代购毒品的被告人往往辩称不知他人在贩毒而是仅仅帮朋友代购,导致判断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及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异常困难。同时被告人供述不稳定,被告人当庭以公安机关民警刑讯逼供为由翻供现象增多,甚至极个别被告人还提出侦查人员有渎职现象,既加大了非法证据排除的难度,又增加了判断被告人行为时主观心态的难度。
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判断一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判断该行为触犯了法律规定的客观要件,更需要判断其主观心态上符合犯罪构成的故意或过失内容。本案被告人辩称代购代卖少量毒品,未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从《座谈会纪要》规定可见,判断被告人主观心态成为审查认定代购毒品行为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