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公司设房产抵押登记
2005年7月1日、11日,“林晓”签署《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委托案外人朱某代为签订北京西路某号09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相关手续。《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现经鉴定《授权委托书》上“林晓”签名字迹不是林晓本人所写,典当公司认可《委托书》上“林晓”签字与《授权委托书》上“林晓”签字为同一人所写。
2005年7月19日,案外人朱某以林晓的名义,与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林晓”向典当公司借款(当金)90万元,月利率0。6%、综合费2。7%,期限为2005年7月19日至2005年8月19日止,抵押物为林晓所有的上述房屋。当期届满5日后,若林晓不续当,即被视为绝当,典当公司有权按约处分抵押物。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合同上林晓未签名。当月20日,林晓所有的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典当公司。
2008年9月1日,林晓起诉到法院称,自己是在2007年3月从本市黄浦法院执行法官处得知,朱某等人2005年7月19日以自己名义向典当公司借款90万元,期限为2005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9日,并以林晓位于北京西路某号09室房屋抵押担保,该合同经公证并有强制执行效力。但经核对才发现委托书、合同上“林晓”签字非本人所为,双方并无任何经济往来。遂请求确认2005年7月19日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不成立,判令典当公司协助办理撤销北京西路某号09室的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
典当公司是否有权设抵押登记
房地产抵押登记是抵押双方当事人为使抵押成立而在房地产登记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的法定行为。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物权法》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房地产抵押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生效。抵押物不具有优先受偿权。鉴于我国各地土地和房地产管理体制差别很大、有多种管理模式,法律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登记机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由于抵押权是从所有权这一物权上设定的他项权利——担保物权,即限制物权,其主要作用在于限制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权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不得进行转让、出租等处分,以避免担保悬空,所以登记机关只能从不动产的交易权属登记机关中指定,不能委托其他部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规定了法定程序,即先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了简化程序,方便当事人申办,同时也为了保证抵押登记的安全性,部分地方规定,以房、地合一的房地产抵押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为抵押登记机关;以地上无定着物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由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据此,法院审理后认为,林晓并未签署《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委托案外人朱某代为签订北京西路某号09室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相关手续等。典当公司依据该《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与案外人朱某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应认定未成立。典当公司依据《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办理的抵押登记,缺乏依据应予以撤销,遂法院作出撤销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