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下预先买卖经济适用房
王某与李某同为洛阳某厂职工,系师徒关系。2011年初,厂里按照职工的工龄等资历排队,为职工购买经济适用房。王某因资历浅,遂与师傅李某商量,由李某出面替王某申请经济适用房,两人为此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李某将申请到的经济适用房转让给王某,王某一次性补偿李某6000元,房屋使用权和所有权归王某所有;李某无条件协助王某办理房屋转让等事宜。事后,李某通过厂里购得一套经济适用房,交给王某占有和使用。两年后,李某去世。
2014年5月,李某的妻子陈某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归还上述房产。
法院认定交易行为无效
案件审理中,王某出示了上述协议,提出反诉,要求陈某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在未依法取得涉案房产权属证书的情况下与王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其行为不但损害了其他符合购房条件人的购买权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李某从事上述行为时也没有征得作为共有人的妻子陈某的同意,因此涉案房屋交易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