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程造价争议处理的两种情形
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的诉讼中,对系争建设工程的造价作出裁判,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必须要解决的诉讼实体事项。由于工程造价的计算具有高度专业性的特点,法官在进行证据审查时,需要借助专门机构采用经济学或工程技术学的方法,确定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造价问题上的争议。因此,对有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技术性的鉴定或审价,就成为诉讼实务中法官处理此类案件必不可少的证据审查手段。
有关工程造价争议的处理存在两种情形:
(一)在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发生争议时,单纯采用专业技术方法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二)受委托的鉴定机构采用不符合工程造价鉴定要求的方法进行“鉴定”,如以资产评估形式出具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这些问题时常引起当事人对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合法性、客观性的质疑,进而伤及司法裁判的公正性。
二、工程造价鉴定的契约性原则
(一)所谓契约性原则,是指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价格条件作为依据,除非案件中没有可以援引的具体合同条款,或者没有其他可以印证构成价格条件的相关诉讼证据,法官才可以按照以专业技术方法推算的价格,来解决工程造价争议。《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体现的就是这个原则。
(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诉讼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是法官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依照程序法的规定进行司法审查的主要内容。受合同法律关系的制约,工程造价争议首先是一个合同问题。即一项具体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造价(也包括其他交易范畴的契约价格),是当事人经过利害权衡、竞价磋商等博弈方式所达成的特定的交易价格,而不是某一合同交易客体的市场平均价格或公允价格。这是现代经济学理论的基本观点,也是市场经济制度下维护公正与效率所应遵循的司法原则。因此,只要不是出现法定的不能或无法适用合同价格条款的情形,诉讼中的工程造价争议鉴定,就应当遵循契约性原则。
(三)在诉讼实务中时常出现这种情况,某些法官在处理工程造价争议案件时,仅以系争事项涉及专业性技术问题,或当事人对合同价格条款有争议作为理由,不经对合同条件和相关证据的进行质证或审查,就要求当事人委托或由法院指定专门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以这种“鉴定结论”作为确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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