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以房抵债易产纠纷
原告于2000年5月承包鼎湖区坑口的西向整治工程,与发包方坑口城建公司结算后确定首期工程总造价为1029928.89元。由于坑口城建公司未能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协商后于2002年8月16日签订了《关于以产权抵顶工程款的协议》,以位于鼎湖区坑口办事处苏村居委会小布村路段的小晶都酒楼作价抵减工程款3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接收了该房屋。其于2005年9月15日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谢某,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租期为15年。后原告于2006年11月13日以3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谢某,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分两期,第一期:在2006年11月13日,乙方(被告谢某)付给甲方(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第二期:在2007年6月30日前,在此日期前,乙方必须拿到房产证(一个月内),乙方把余下的贰拾捌万元人民币付清给甲方。(注:第一期付款之日起,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拥有)”。被告谢某于2006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45000元,于2006年11月30日支付了55000元,于2008年3月5日支付了60000元。签订合同后,上述房屋一直由被告谢某占有、使用,其在该房屋开设了品一派公司,但未取得以其为权属人的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谢某未支付第二期购房款28万元,于2016年10月19日、11月2日向被告谢某发出《催收购房款通知书》,催促其支付上述款项。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谢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第二条部分内容即“乙方必须拿到房产证后一个月内,乙方把余下贰拾捌万元人民币付清给甲方。(注:第一期付款之后,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的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谢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问题是:1、《房屋转让合同》第二条的部分约定内容是否有效;2、原告请求解除《房屋转让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房屋转让合同》第二条的部分约定内容是否有效。《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原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上述合同违反其真实意思,因此,应认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被告谢某强行加上合同第二条的部分内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不予确认。双方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履行方式,即办理产权证及支付购房款的履行顺序及履行方式等,法律、法规没有强制性的要求,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约定办理房产证再支付第二期购房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第二条注明第一期付款后房屋产权为乙方(被告谢某)所有,是对房屋产权在双方之间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合法有效。其是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并不影响约定的效力。原告对合同约定的转让行为的效力无异议,又诉称其对涉案房屋没有处分权,即其无权转让,并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合同第二条部分约定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原告请求解除《房屋转让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谢某拒绝支付28万元购房款,构成根本违约。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谢某已向原告直接支付了购房款160000元,并由钟子红以代偿债务的形式偿付了251188元,共偿付411188元。由于双方无其他债务往来,因此,被告谢某代偿债务后有权向原告追偿,取得相应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因此,被告谢某主张以代偿借款抵销所欠原告的购房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被告谢某代偿债务后,原告未向其偿付过款项,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此后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向被告谢某请求支付购房款,因此,应认定双方事实上认可债权债务的抵销。法院确认被告谢某向原告偿付了等额的购房款,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谢某拒付购房款,理据不足。其请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谢某与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律师说法:房款是否支付成争议
购买抵债房要慎重,对可能会出现的风险要了解,尽量规避,避免个人权益受损。
实践中,时有出现连环购房合同,即买受人在没有办理产权证书的情况下又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此种情况下的第三人往往因办理权属证书而提起诉讼。对此,应以直接向第三人出卖房屋的当事人为被告,以前手房屋出卖人为第三人进行审理。由前手出卖人将房屋权属证书办到前手买受人名下,再由前手买受人(后手出卖人)将房屋权属证书办到第三人(后手买受人)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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