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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过户前涨价十万 不同意就解除买卖合同?

此文章帮助了376人  作者:魏国鹏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房屋买卖过户前涨价十万

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里××号私产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权利人系张某。2016年6月29日,张某(甲方)与贺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本人名下的讼争房屋出售给乙方,价格为净落1370000元,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约定乙方先行交付定金10000元。甲方由张某签字捺印,乙方由贺某之父贺某父签字捺印。2016年7月28日,贺某与张某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确认房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里××号,所有权人张某。双方均同意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对房价款实施监管:房价款1330000元,贺某首付33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1000000元。协议签订后,贺某按照协议约定将330000元房款存入农业银行河北支行营业部在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设立的账户,并向银行申请贷款。经银行审批通过后确认于2016年8月24日至2046年8月23日为实际借款期限起止日期。后双方因尾款给付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导致被告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贺某于2016年10月11日就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继续履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编号10722-004188)。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不同意就解除买卖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动属于商业风险,不能因价格上涨或者下降而任由买卖双方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都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那么损失如何认定呢?1、可以比照同一楼层及房型房屋的市场成交价;2、可以比照相邻楼层及房型房屋的市场成交价;3、如果无法比较,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涨跌损失。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00000元缺乏事实基础和合同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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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当事人为了节省一些费用,约定数年后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这种延后办理过户的做法看似有利,其背后却暗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比如房价大涨,卖房人毁约,不再按协议约定时间办理房屋过户,买方会因无法证明房屋权属后悔莫及。因此,我们不提倡用这种"省钱"方法,切勿因小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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