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房屋买卖中未约定付款日期
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客户购房意向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微波巷1号1号楼2单元2164室的房产,合同约定购房款总价为1320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40000元并约定被告如违约返还800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300000元。但被告一直不腾退房屋为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在2016年1月5日将该房产转让给第三人。鉴于原告已将房屋另行出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但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合同解除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拖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的情况下,才将房屋另行出售。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在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因为原告延迟履行付款义务还是被告拒不腾退房屋?
法院判决:依法解除原告贾吉平与被告葛月娥、陈锡双的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葛月娥、陈锡双共同返还原告贾吉平房屋价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在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因为原告延迟履行付款义务还是被告拒不腾退房屋?待查明事实后,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300000元。二被告虽主张双方已约定该笔款项为作为违约金不应退还原告,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即便因为原告延迟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二被告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在房屋另行售出后也未告知原告并与原告协商合同解除事宜,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房款30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因原告支付40000元定金时,双方已约定适用定金罚则,而审理查明是因原告违约、延迟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的诉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作为违约方,也无权要求二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定金40000元。
律师说法:哪方违约看证据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在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因为原告延迟履行付款义务还是被告拒不腾退房屋?
到底是原告违约还是被告违约,主要看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虽主张二被告拒不腾退房屋,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在付清房款之前,二被告应当先腾退房屋,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拒不腾退房屋的事实,且原告仅支付了四分之一的房款即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不合常理,故对其该事实主张,本院不采信。
二被告主张原告多次拖延付款时间并提交手机短息记录为据,审理中原告以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为由对短信记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支付房屋价款的时间,但依据法律规定及房产交易习惯,原告作为买受人,支付房屋价款是其主要的合同义务。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应当及时履行或在被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
综合本案案情,自双方签订《购房意向协议》到被告将房屋另行售出,约一年七个月,原告未在该期限内付清房屋价款,已经超过应当支付的合理期限。因此,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因为被告的违约未支付剩余房款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是由于原告延迟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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