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动迁安置房限售期内产生纠纷的原因
1. 动迁安置房因限售期的规定不能及时过户的风险
所谓动迁安置房,是指政府组织实施,提供优惠政策,明确建设标准,限定供应价格,用于上海市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而安置居民的保障性安居用房。在二手房交易市场上,动迁安置房的优势在于较之相同地段的房源,其转让价相对较低。其劣势在于,其上市交易受到政策规定的限售期限制。所谓限售期(又称限制交易期),是指有关政策规定的关于动迁安置房在取得产证后限制转让的期限,依据地方政策,该期限通常为3年或5年。根据上海市现行的政策,被动迁居民家庭获分配的动迁安置房的限售期,由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调整为满3年,2010年10月27日颁布的《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动迁安置房提前上市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管市〔2010〕375号)明确,未取得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或取得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未满3年的,但该动迁安置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满3年,且被动迁居民家庭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满3年的,在办理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后可以转让、出租。因此,由于上述政策的约束,在限售期内,买卖双方无法办理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这通常意味着一定的交易风险。
2. 动迁安置房在限售期内房价上涨的违约风险
因近年来上海市购房人群的刚性或投资性需求,导致房价逐年攀升,房价的上涨势头,动迁安置房的出卖人对原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失去心理平衡,进而以政策性规定不能过户交易而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时有发生。
3.动迁安置房当事人就“买卖”与“借贷”争议发生纠纷
房屋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买受人因限售期问题不能及时交易过户,会担心以后出卖人违约的风险。于是,出卖人与买受人商定以该涉案房屋设定抵押的形式,由买受人向银行贷款,买受人取得贷款之后将该贷款交付给出卖人。之后因一方原因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时,一方当事人以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拒绝过户,从而诉至法院的情形也时有发生。
二、限售期内签订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
《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动迁安置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的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对于在限制交易期内的转让交易。上海市的地方性规定关于动迁安置房限售期的法律文件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无论是2005年规定限售期为5年的《上海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管理试行办法》,还是2010年起出台的将限售期由5年调整为3年的一系列规定,其性质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仅为地方规范性文件。而一般地方性规章或部门规章的法律位阶较低,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合同法》第52条对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进行了严格的规定,除了规定无效的几种法定情形外,不得认定为无效合同。
鼓励交易是《合同法》原则的重要精神,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时,注重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尽量避免阻碍合同交易的不利后果发生。因此,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因素的考虑,一旦对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则法院不会轻易判决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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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涉及动迁安置房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2010年的《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动迁安置房提前上市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一、被动迁居民家庭取得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满3年的动迁安置房可以转让、出租。凡自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发证日期起至房地产交易合同(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下同)网上备案时间满3年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受理存量房地产买卖的转移登记或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二、未取得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或取得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未满3年的,但该动迁安置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满3年,且被动迁居民家庭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满3年的,在办理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后可以转让、出租。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或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应当核验房地产权证(大产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1年的《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动迁安置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的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但依法发生继承等非交易类行为以及由原安置区、县的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回购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