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业主撤销权适用范围的界定
2013年9月2日,A开发公司(甲方)与B业主委员会(乙方)签订了《D小区物业用房、临时门面使用分配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主要内容有: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及小区所有门岗由乙方使用,如有收益归业主所有;小区9个临时门面由甲方使用,其9个门面收益归甲方所有;若遇物业用房,门岗和临时门面拆迁,拆迁补偿金等所有收益甲乙双方按各自50%的比例进行分配。B业主委员会签署该协议并未经业主代表大会决议或获得业主大会授权,直到2014年10月B业主委员会将协议公示,李某等业主才知晓该协议内容。原告李某等业主认为被告B业主委员会与被告A公司签署的协议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
法院判决:属于业主撤销权的适用范围
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B业主委员会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本质上是B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一种表现形式,属于业主撤销权适用范围。该协议内容显然侵害了业主合法权益,故判决予以撤销。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对业主撤销权适用范围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法律赋予业委会的职责是有限的,除非业主大会有授权,业委会无权作出对业主权益具有重大现实影响的决定,因为业委会本质上仅是业主大会决议的执行机构。就本案而言,业主委员会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设施收益分配协议本质上是业主委员会就小区共同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一种表现形式,如果该协议的签订程序违反法律,或内容侵犯了业主合法权益,则其应属于业主撤销权的适用范围。
律师说法:关于撤销权法律分析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仅依其单方之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权利。而业主撤销权所要撤销的是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所涉及的是多数人的利益,这必然应该是十分慎重的,不能单凭个别人的意志就可以决定,因此物权法并未赋予业主对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直接撤销的权利,而必须经由人民法院审查该决定是否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再作出是否撤销的判决。因此业主撤销权不属于传统民法所指的形成权。
关于业主撤销权适用范围。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单从字面上理解,业主撤销权适用的客体就是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决定。但是,依照物权法相关规定,除了业主大会明确授予的职责外,业主委员会无权作出对业主权益具有现实不利影响的决定。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将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扩张解释为不仅包括侵害业主的实体权利,也包括作出决定的程序违法。这样,业主行使撤销权的理由有如下两种:1.决定的内容直接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如剥夺了业主利用公共设施的权利;2.决定的内容并无违法之处,但作出决定的程序违法或超越法定权限。与此相对应,对业主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即可分为实体权益的侵害或程序权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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