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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补偿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 起诉主体应如何认定

此文章帮助了273人  作者:杭州房产姜世明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签订补偿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起诉主体应如何认定

1993年11月,某外国公司与某化学公司合资成立了一合资公司。1996年10月29日,某化学公司的上级化工集团因建设科技综合楼占用了合资企业的生产、仓储用房、用地。为此,合资公司与化工集团签订了一份《关于占用合资公司生产、仓储用房、用地的补偿协议》,约定:化工集团因建科技综合楼用地,需占用合资公司的道路及生产和仓储用房。作为补偿,在新科技综合楼建成后化工集团提供给合资公司使用面积为350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至2033年12月31日。若因施工延期造成合资公司不能如期使用房屋,逾期期间化工集团每月给付合资公司1万元,竣工期为1998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化工集团在合资公司的生产、仓储用房、用地的土地上盖起了大楼,此大楼于2000年8月份验收并入住,化工集团将科技综合楼6层以上的房屋全部占用,对补偿协议约定给付合资公司350平方米房屋使用权的事实不予理睬,给合资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可以参加诉讼

由于侵犯合资公司权益的是合资公司股东化学公司的上级,而化学公司因受化工集团的控制,在利益上双方有一致性,故在合资公司召开董事会时,化学公司拒绝以合资企业的名义起诉化工集团,合资公司因董事会达不成一致,无法行使诉权。外国公司遂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化工集团,要求保护合资公司的权益。外国公司提起诉讼后,化学公司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诉权的行使

该案所涉纠纷系由合资企业与化工集团因签订补偿协议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起诉主体应为合资企业。但从外国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外国公司在合资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12万美元,占合资公司60%的股份,为合资公司的合法股东。作为合资公司的股东,外国公司与化学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合资公司董事会不能就起诉化工集团一事达成一致,存在着合资公司不能实际行使诉权的客观现实,故外国公司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资公司提起诉讼。同时合资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合资公司的另一股东化学公司是否参加本案诉讼,法院认为,外国公司与化学公司同为合资公司的股东,均有权代表合资公司参加诉讼,但股东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代为保护合资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利益的损害,故在一方股东已代表合资企业提起诉讼后,作为公司的其他股东,如果利益一致,不必参加诉讼。如果利益不一致,作为合资公司的股东,要证明对保护合资企业利益不利的事实时,可以作为相对方的证人出庭陈述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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