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履约不能后应如何解决
1992年7月15日,海南珠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海南珠江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海南万利达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A公司委托武汉台胞实业发展公司向B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300万元。至此,B公司收到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107.8179万元。1995年10月15日,A公司以房屋购销合同签订后,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房,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合同,由B公司偿付违约金人民币3198.2418万元;返还购房款人民币4107.6875万元。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及时交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B公司于1992年7月12日签订的,后于1993年9月1日公证的《房屋承包销售合同书》虽然其中某些条款内容含混不清,不明确,但整体看主要条款具备,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另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名为承包销售,实为房屋转让(A型别墅除外)。该合同签订后,时经一年有余再进行公证,合同生效日以及其他内容均已发生某些变化,双方又未及时予以变更,致使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的义务不明确难以履行,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B公司未能及时交付房屋、辉彔公司未能继续屜行付款义务,均有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由于1994年以来房地产市场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依照情势变更原则,对房价应予适当调整。依照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12条、第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双方签订的《房屋承包销售合同书》有效;(2)A公司已付购房款人民币4107.8179万元,按每平方米人民币3600元计价,B公司应交付11,410.605平方米建筑而积的别墅给A公司(A型别墅除外,应在B、C、D、E、F型别墅中交付);(3)B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负责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将经验收合格的别墅交付给辉录公司,并负责保修期内的保修工作;(4)B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负责将房产证办至购房者名下。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B公司与C公司、A公司签订的3个合同,均为房屋转让合同(B公司与A公司《房屋承包销售合同书》涉及的八型别墅除外)。上述合同从形式上看是相互独立的,但从合同签订的时间顺序以及当事人履行的情况看,又是互为联系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均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同意C公司将其在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A公司,后又与A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说明A公司已取代C公司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并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B公司与辉彔公司签订的《房屋承包销售合同书》(A型别墅除外)包含了《房厘转让合同书》已履行部分的内容,B公司在收到A公司购房款人民币4107.8179万元后,不能按时交付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房屋,属于严重违约。现继续履行合同巳不可能,故A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购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根据国家对房地产市场实行宏观调控和海南省房地产市场的价格变化及公平原则,对A公司在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同时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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