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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共有人之一私自与外籍华人违反法律进行房产抵押买卖交易无效的复函

此文章帮助了1184人  作者:岳阳房产律师  来源:法邦网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1990]民他字第35号

【颁布时间】 1990-10-26

【实施时间】 1990-10-26

【效力属性】 有效

【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沈云诉王雪霞房屋产权纠纷案的请求”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1984年余性本、王雪霞等人共同签署的“房屋分割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房屋应属王雪霞及余学强等六个子女共有。王雪霞事先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私自向沈云抵押、出卖房屋,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益,而且双方当事人的抵押、买卖房屋行为又均未按照我国的房屋管理规定进行,也未得到房屋主管部门的认可。因此,应认定沈云与王雪霞的房屋抵押、买卖交易行为无效。对沈云提出的确认房屋产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王雪霞应返还沈云的钱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相应承担。

以上意见供参考。

岳阳房产律师温馨提示:

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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