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改房在何种情形下不得上市出售
为了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1999年建设部出台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房改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八种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出售:
1、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2、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3、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4、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5、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6、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7、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8、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另外还规定,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指标准价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在出卖时应当补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以及交纳其他税费等。
《贵州省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也规定了类似内容。对于卖房款,办法规定,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其交易收入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归住房所有权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全部产权归住房所有权人所有后再进行交易,交易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住房所有权人所有。也可以直接进行交易,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交易收入由住房所有权人与原产权单位按房屋的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二、房改房买卖合同效力的效力如何
例如,原房主享受福利分房政策以三、四千元的价格从单位购买房改房,后以三、四万元的市场价格卖出,但几年以后房价涨至十几万时,连肠子都悔青了,拒不履行向新房主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原房主往往起诉至人民法院,以种种理由要求认定原房改房买卖合同无效。其主要悔约理由一般可能是如下几种。
1、以房改房为夫妻共有,签订合同时夫妻一方未到场签名,夫妻另一方无权独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理由主张无效的。
如果房产证上明确写明了夫妻两个人的名字,则一方单独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除非有另一方的授权委托书。因为买方此时应当知道此房系夫妻共有财产,应当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此时买方不构成善意取得,没有两人的签名也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果有了授权委托书,买方则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的决定,卖方构成表见代理,买方构成善意取得,合同是有效的。如果另一方事后对配偶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也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如果另一方在事后不予认可,则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而当房产证上只有一个人的名字时,此时夫妻一方对外所签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除非另一方能证明自己的配偶和买方有恶意串通损害自己的行为。因为,买房人为善意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时,法律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2、以房改房是以标准价购买的房屋,约定单位有优先购买权的,在出卖时未征得单位同意为理由主张无效的。在房改时是以市场价或成本价购买的公房不存在此问题,买房者拥有全部产权,取得房产证后公房即变成私房,此时可以自由买卖,不必征得单位同意。但当房改房是以标准价购买时,单位和个人对于房屋是共有关系,原房主对于房屋只享有部分产权,房产证上也肯定标明了共有权人或优先权人。此时,买房人应当知道此房的权利人并非只有原房主,应当知道还有单位的产权或优先购买权。买房人不构成善意取得,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如果事后单位予以了追认,则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如果单位作为共有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撤销合同的,应当予以撤销。但原房主无申请的权利。
3、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城市房地产、私有房屋进行转让、买卖时,均需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当初买卖时没有进行登记违法为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相关法规规定中要求买卖双方对房产进行过户登记的规定是行政管理法规,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对房产进行过户登记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合同的订立有效性和房产变更登记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同有没有效力在订立时已经确定,至于进行房产过户登记则是属于合同履行的内容,与合同的效力无关。
总之,房改房买卖合同如果没有极其特殊的情况,一般情况下是有效的。法律会支持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保护“诚实信用”这一民法的“帝王”原则。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相比,最大的不同点就是上市出售时,应当补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金,在其他方面没有很大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