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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庆树等第三人撤销权案

此文章帮助了224人  作者:刘方荣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第三人撤销权之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规定;

2、西安中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是否损害了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的合法权益是本案审查的焦点,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负举证责任。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藻露堂公司虽然是古迹岭公司拆迁安置中的被拆迁人,但其与古迹岭公司并未签订“所有权调换形式”的补偿安置协议,而是货币安置。本案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藻露堂公司并无优先取得涉案房产的权利。

4、陕西高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将涉案房屋判决给藻露堂公司,对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等房屋买受人的权利造成损害。陕西高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且其判决第一项中“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内容,损害了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的民事权益,应当予以撤销。林庆树、张鹏、吕欣、李幼福与藻露堂公司就涉案房屋归属的争议,藻露堂公司与古迹岭公司、陕西佳铭公司、西安佳铭公司之间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其他争议,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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