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长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181号,认定:
发包方为获得施工利益允许施工,诉讼中为逃避免合同责任而主张合同无效,具有恶意,应认定《施工合同》有效;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工程已交付,应当支付工程款;担保内容变更未加重其担保责任,担保继续有效;1700万元"财务费用及其它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基本事实
2006年12月20日,长实公司与南通六建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通六建承包长实公司开发的天天家园工程,建筑面积85018平方米,合同价款104454061元。
2009年7月27日,太原市建筑工程交易中心出具价款3万元的工程招标服务费发票。
2008年9月19日、11月13日长实公司分别取得天天家园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11年6月8日,长实公司与南通六建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11570万元。
2011年12月7日山西省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出具并规(执)处字(2011)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2年1月长实公司与南通六建签订《施工协议》复工。2012年12月4日长实公司与南通六建签订《协议书二》。2013年4月10日长实公司和南通六建签订《项目洽谈纪要》。2013年9月3日太原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出具《工程完工确认单》。
二、终审认定
1、《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入场交易证明》和工程招标服务费发票,及长实公司的自认均证实,天天家园建设工程项目履行了招投标程序。长实公司、晋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招投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长实公司作为发包方为获得南通六建垫资施工利益,允许南通六建进场施工,诉讼中为逃避免合同责任而主张合同无效,具有恶意。故认定《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条款》有效。
2、欠付工程款数额?
(1)《项目洽谈纪要》是否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项目洽谈纪要》约定:"双方在三日内选择其中一种方案签订协议,协议文书需做公证",合同当事人并未约定以公证作为生效的要件。
(2)《南通六建与长实公司所签《补充合同条款》约定工程价款按实结算,后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结算价合计为12920万元。双方还于2012年1月签订《施工协议》,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重新确认。2013年4月10日签订《项目洽谈纪要》,对工程欠款及支付方式重新约定,长实公司共欠南通六建6000万元。此项约定具有工程款最终确认的效力。
3、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条件?
南通六建所承建的工程范围为部分工程,《完工报告》、《工程完工确认单》等均证明,已完工交大部分业主入住。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已交付,应当支付工程款。
4、连带担保清偿责任?
主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条款》合法有效,担保行为有效。《协议书》第八条担保条款"甲方必须提供具有相应能力及资金实力的单位作为担保方,担保方必须承担与甲方连带责任"约定,晋豪公司对欠付工程款项担保,晋豪公司对工程总结算价129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笔者意见
1、担保协议变更,可否免除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项目洽谈纪要》中所确定的6000万元工程欠款及补偿金,未超过《协议书》担保约定的12920万元结算款项,未加重其担保责任,担保继续有效。
3、工程款履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协议书》无工程结算总价款支付期限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追索保证责任有六个月的权利行使期间,南通六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前述法律所规定,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问题
2013年的多期《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说明,太原市人民政府并未决定没收本案工程,南通六建享有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项目洽谈纪要》约定,工程欠款6000万元中包括工程款4300万元,另1700万元为"财务费用及其它部分"。该1700万元的性质应认定为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损失,而非工程款,不能被包括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所规定的范围之内。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保护承包人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对建设工程所产生增值部分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是承包人无法取回其"实际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该部分价值,而设定了一种对拍卖价款的物上代位;对于未"实际投入"到建筑物中的价值,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不能对建设工程取得优先受偿的地位。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南通六建1700万元"财务费用及其它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