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合同双方以互转股权的方式来抵销债务。
原告肖某起诉称,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拥有的甲公司15%的股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股权转让金,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被告戈某答辩称,甲公司系其与王某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0月6日,被告将自己持有的甲公司15%的出资额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肖某,并约定原告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但经被告多次催讨,原告一直拖延。被告只得于2010年5月24日与原告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持有的15万元股权重新转让给被告。故原、被告双方的债务实际上已经互相抵销。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被告戈某在甲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下,将其持有的甲公司15%的股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肖某,并约定原告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股权转让款。2010年5月24日,肖某在其他股东的同意下,又将15%的股份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戈某。由于原告未能举证已支付过股权转让款,视其未支付转让款,因此在其后又将所持有的15万元股份转让给被告时,被告可以主张债务的抵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股权转让双方能否以互转股权的方式来抵销债务?
抵销,是消灭债权债务的方式之一,是指双方互负到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根据抵销的依据不同,可以将债务的抵销分为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两种。
关于法定抵销,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关于合意抵销,我国《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在本案中,被告先将其持有的甲公司15%的股权以15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未支付转让款,即被告对原告享有15万元的债权;后原告将其持有的甲公司15%的股权以15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亦未支付转让款。藉此,原被告互负债务且均为15万元人民币,其种类、性质相同,根据法定抵销的规定,被告有权主张抵销,原告在无证据证明其已偿还1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前提下,不得对此抵销有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