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强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曹某于1979年到公司工作,2003年企业改制时公司将程某身份置换费作为程某入股股金,挂在孟某名下,成为公司隐名股东。2010年9月30日,公司与程某签订内部退养协议,同时要求与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程某不同意,公司以不转让股权就没有退休待遇强行逼迫程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法院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中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
本案中,曹某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改制时出资成为捷达公司职工持股小组成员,曹某虽主张协议是因被告胁迫所签,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捷达公司对在职职工的股本以5倍予以退还、而对曹某以原出资额退还使得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但事实上,曹某究竟以何种价格转让股权是曹某与公司自行协商的结果,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转股协议显失公平;法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等公司各项情况应当经过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曹某在签订转股协议前即作为捷达公司职工持股小组成员,其有权也能够知晓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至于其主张捷达公司隐瞒公司实际总股本为6500万元故签约时捷达公司存在欺诈的观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曹某与孟某的显名与隐名股东,公司是知情的,根据法律规定,曹某具有股东的权利,其应知晓也有权也能够知晓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至于其主张捷达公司隐瞒公司实际总股本为6500万元故签约时捷达公司存在欺诈的观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所以法院不能支持曹某的主张。
以上是关于“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的案例介绍,如您隐名股东在公司的地位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股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