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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房屋租贾期限 出租人能否随时解除合同

此文章帮助了205人  作者:无锡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未约定房屋租贾期限

武信长在某地闹市区购买了一处临街店面,原准备自己做生意用,后因故未能起用,便考虑将其出租给他人。宣化民原是某企业梢售人员,从单位退休后想搞点个体经营。经过调查,宣化民看中了武信长在市区的店面。两人经过协商,签仃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宣化民租武信长临街门面房一间,租金每月2000元,租期1年。承租期满后,武信长口头通知宣化民,增加租金,按每月2300元交纳。宣化民表示同意,即从当月按每月2300元给宣化民交纳租金。3个月以后,武信长再次上调租金,每月2500元,道到宣化民的拒绝。宣化民坚持双方应按照原租金标准继续履行合同。经协商未果,武信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化民按每月2504元交纳租金,并要求其于两个月内退出房屋。

二、出租人能否随时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武信长与宣化民原租赁合同期满后,出租人两次口头通知提高房屋租金。在实践中,对口头合同的效力一般这样处理: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口头合同的主要条款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内容又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一般可确认合同有效;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又未实际履行的,可以认定合同未成立。本案中,武信长第一次将房租从2000元提到2300元,被告宣化民接受并履行3个月之久,显然符合前一种情况,故应认定合同关系有效。武信长再次提高房租的要约后,虽通知宣化民,但宣化民并未作出承诺,且此后双方亦未达成协议,符合后一种情形,故应认定此合同关系未成立。

《合同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武信长与宣化民之间未签订新的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而由武信长口头通知被告应增加租金,等于发出继续承租的条件的要约;宣化民对此表示同意,并按此标准向武信长交纳租金,是以意思表示及实际行为予以承诺。据此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一个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是,该租赁合同欠缺一个主要内容即租赁期限的约定。这在法律上意味着武信长有权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自提出要求之日起,给予宣化民一段合理时间搬迁。此权利行使,并不以承租人是否同意为条件。因此,武信长要求解除合同,并给予了宣化民两个月的期限,要求其退出租赁房屋,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500元标准交纳租金,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租金标准的改变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在当事人一方不同意变更租金标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原租金标准继续履行合同。

 

 


无锡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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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应尽量选用当地政府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警惕不公平条款,特别是补充协议,一定要保持高度警惕,以补充协议应对补充协议。现场签约时,必须看清楚预售证原件上所有信息,对合同条款必须详细查看,逐一细读。签订完合同及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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