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约定房屋租贾期限
武信长在某地闹市区购买了一处临街店面,原准备自己做生意用,后因故未能起用,便考虑将其出租给他人。宣化民原是某企业梢售人员,从单位退休后想搞点个体经营。经过调查,宣化民看中了武信长在市区的店面。两人经过协商,签仃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宣化民租武信长临街门面房一间,租金每月2000元,租期1年。承租期满后,武信长口头通知宣化民,增加租金,按每月2300元交纳。宣化民表示同意,即从当月按每月2300元给宣化民交纳租金。3个月以后,武信长再次上调租金,每月2500元,道到宣化民的拒绝。宣化民坚持双方应按照原租金标准继续履行合同。经协商未果,武信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化民按每月2504元交纳租金,并要求其于两个月内退出房屋。
二、出租人能否随时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武信长与宣化民原租赁合同期满后,出租人两次口头通知提高房屋租金。在实践中,对口头合同的效力一般这样处理: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口头合同的主要条款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内容又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一般可确认合同有效;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又未实际履行的,可以认定合同未成立。本案中,武信长第一次将房租从2000元提到2300元,被告宣化民接受并履行3个月之久,显然符合前一种情况,故应认定合同关系有效。武信长再次提高房租的要约后,虽通知宣化民,但宣化民并未作出承诺,且此后双方亦未达成协议,符合后一种情形,故应认定此合同关系未成立。
《合同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武信长与宣化民之间未签订新的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而由武信长口头通知被告应增加租金,等于发出继续承租的条件的要约;宣化民对此表示同意,并按此标准向武信长交纳租金,是以意思表示及实际行为予以承诺。据此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一个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是,该租赁合同欠缺一个主要内容即租赁期限的约定。这在法律上意味着武信长有权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自提出要求之日起,给予宣化民一段合理时间搬迁。此权利行使,并不以承租人是否同意为条件。因此,武信长要求解除合同,并给予了宣化民两个月的期限,要求其退出租赁房屋,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500元标准交纳租金,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租金标准的改变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在当事人一方不同意变更租金标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原租金标准继续履行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