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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标高价格后降价销售 顾客能否要求赔偿

此文章帮助了330人  作者: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经营者标高价格后降价销售

2005年国庆节期间,某商场为庆祝开业一周年,举行让利酬宾活动。该商场在报纸上发布降价广告,宣布该商场的部分产品降价销售。在广告上,有产品名称和价格(包括原价格和优惠价)。其中,某型号洗衣机原价2000元,现价1500元。当地居民毛海仁看到广告后,即到该商场购买。但不久之后,毛海仁即从朋友处获悉:早在国庆节之前,其所购型号洗衣机的售价就是1500元,自8月份起,该型号洗衣机的销售价格即已从2000元降至1500元。毛海仁认为该商场存在欺作行为,向其提出索赔要求,而商场以其不存在欺作行为,毛海仁曲解了广告的内容为由拒绝赔付。毛海仁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顾客能否要求赔偿 

《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2倍。”在本案中,某商场发布的降价广告内容确定,对其自身具有约束力,符合要约的规定,应视为要约,毛海仁依约购买了洗衣机为承诺,此时双方之间的洗衣机买卖合同成立。而双方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商场明显构成价格欺诈。因为“原价”在目前我国市场价格领域中有其特定的含义,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原价就是降价行为前的实际销售价,而该商场在国庆节发布降价广告,其中的原价应是国庆节之前的实际销售价。商家虽有权在原降价时段结束之后,决定恢复2000元的价格,但事实表明,从8月份实行降价销售起,此型号洗衣机的价格一直为I 500元,在此期间没有恢复2000元。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该商场的行为属于虚假降价的价格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和梢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毛海仁可要求商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在本案中,某商场以存在价格欺诈的广告宣传,使毛海仁基于对其的特殊信赖而订立了购买洗衣机的合同。所以,该商场在缔约合同过程中故意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在得知该商场的欺诈行为后,毛海仁提出撤销合同,赔偿损失,并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增加赔偿的数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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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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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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