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欠条归还日期未注明年份
穆君亭经营一家超市,与班胜贤在生意上有往来。班胜贤因资金周转紧张,向穆君亭借款5万元。考虑到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穆君亭没有拒绝。借款到期后,穆君亭找到班胜贤要求偿还欠款。班胜贤称最近生意不好,请求宽限一些时日,双方约定12月底归还,并在欠条上注明"12月底归还”字样。但一直到2003年10月,班胜贤仍未归还欠款。穆君亭以欠条为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班胜贤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穆君亭先声称:2001年6月3日,班胜贤因缺钱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据欠条一张,但欠条上只写了‘`b月3日”,未写年。同年催收时,班胜贤在欠条的右上角写明“12月底归还”。后经质证,穆君亭承认欠条写于2000年,但坚持“12月底归还”系2001年向班胜贤催收时书写。当事人双方均未申请对欠条进行鉴定。
二、责任应该如何认定
在本案中,借款人出具的欠条和后来加注的承诺还款的时间,都没有注明年份。而借款人认为出借人在承诺还款的时间届满两年后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呢?在此,首先要澄清以下两个问题。
在本案中,班胜贤在欠条上加注的“12月底归还”没有写“年”,能否据此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展行期限不明确,根据拾同淤第62条第4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认为穆君亭随时可以要求班胜贤还款,班胜贤以时效抗辫的理由不能成立呢?拾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可见,适用第62条的前提是“依照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时”。而《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206条也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当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先要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而不能直接得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的结论。
12月底归还”未写明“年”,应由穆君亭承担举证责任。穆君亭未能举证证明“I2月底归还系在2001年书写”,根据偌干规定》第2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