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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传单上的价格与店内售价不符 能否要求店家赔偿

此文章帮助了598人  作者:张美玲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宣传单上的价格与店内售价不符

2013年10月,被告某超市拟于10月8日至20日开展促销活动,印制了促销商品宣传册《健康一家》向社会发送。原告张某收到宣传册后见该宣传册尾页上中部位登载了“5.7寸三星NOTE3手机1499元/台”明显低于市场价,遂于2013年10月8日上午前往被告青年路店购买,但遭到被告方工作人员拒绝。原告当即拨打了“12315”电话进行投诉。经工商管理部门调查核实,被告辩称系宣传广告印刷错误,并向原告表示致歉。当日,被告在其各卖场张贴了致歉书,并于2013年10月12日在《都市消费晨报》上刊登了致歉广告,声明三星NOTE3手机实际售价为5399元/台。原告认为被告发送的宣传广告是其要约行为,故坚持要求被告按照每台1499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一部三星NOTE3手机,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广告价1499元卖给原告三星NOTE3手机,并承担原告精神损失费150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通信费、诉讼费。

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5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印制的《健康一家》促销商品宣传册是其向社会消费群体发出的一种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只有在受要约人与之建立合同关系后,才具备对合同解释的证据效力。

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本案中,由于被告自身的过失,在印制宣传广告时将涉案商品的售价错误标注为严重低于市场价的金额。若继续订立买卖合同,则必然造成原告取得合同的全部收益,而被告将承担投资损失的显失公平的结果。虽然被告的过错属于缔约过失,但在情势发生变更的前提下,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按错误单价出售商品的行为,属于“强买强卖”,有违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据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广告价1499元给其出售三星NOTE3手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原告向被告发出缔结涉案商品买卖合同要约时,被告虽然已经发现了错误并及时采取了纠正和道歉的补救措施,但因被告撤销要约的通知在原告发出同意购买的承诺通知发出之后,该行为给原告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损害,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属于信赖利益损失范畴,应予得到支持,但原告的请求标的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酌情判处由被告赔付500元。

律师说法:能否要求店家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本条是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当行为所引起的责任,是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依法应当承担对对方当事人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及信赖利益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某超市在原告张某发出同意购买的承诺通知发出之后才发出广告印刷错误,不能按照广告价格出售手机的撤销要约的通知,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就是关于“宣传单上的价格与店内售价不符 能否要求店家赔偿”的案例介绍,在这里要提醒大家,商家要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广告宣传,否则可能会因为自己的过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如果出现纠纷,最好咨询专业律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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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应尽量选用当地政府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警惕不公平条款,特别是补充协议,一定要保持高度警惕,以补充协议应对补充协议。现场签约时,必须看清楚预售证原件上所有信息,对合同条款必须详细查看,逐一细读。签订完合同及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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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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