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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因病身故保险合同起纷争 保险公司的忠实告知义务

此文章帮助了270人  作者: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龙女士为儿子黄某投保了4份重大疾病保险及1份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死亡保险金为12万元、医疗保险金为5000元。在龙女士交纳首期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出具了正式的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龙女士按期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3月,被保险人黄某因病死亡。同年4月,当龙女士来到保险公司,要求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理赔时,却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

“你在投保前便已知道孩子患有白血病,在投保时却未如实告知。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2013年5月,保险公司向龙女士下发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和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

原来,早在2011年4月,龙女士的孩子便被诊断患有白血病。在申请投保时,龙女士在个人保险投保单病史询问中被保险人是否患有白血病一栏中勾选为“否”。

然而拿到通知书的龙女士却感到很委屈:“我知道(孩子患病)不假,但你们也知道。”

这是怎么一回事呢?

原来,2010年9月,黄某在其中学就读时向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学生险。在黄某确诊患病以后,龙女士投保前不久,曾以黄某患有白血病为由从该保险公司处领取了1000元保险金。

法院判决:

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保险人黄某曾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险,并因患白血病从被告处领取1000元保险金。虽然原告龙某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黄某患病的事实,但在投保时被告应当知道此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依法作出了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相关利息。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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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应尽量选用当地政府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警惕不公平条款,特别是补充协议,一定要保持高度警惕,以补充协议应对补充协议。现场签约时,必须看清楚预售证原件上所有信息,对合同条款必须详细查看,逐一细读。签订完合同及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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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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