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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探矿未备案 合同是否有效

此文章帮助了333人  作者:张美玲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合作探矿未备案

2007年7月26日,原告王某取得某地铜矿3.75平方公里探矿权。2008年4月1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签订《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合同》,合同约定:因原告王某资金不足,协议与被告叶某合作勘查矿产资源。范围以某地铜矿探矿证记载为准;合作期限八年;原告前期已投入300万元,以后不再投资;合作勘查后,矿山所需资金全部由被告叶某投入,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200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后期投入不得低于300万元,如探矿需要,后期仍由被告投资;无论被告投入多少资金,原告享有总利润千万元以下20%的红利,被告享有总利润千万元以下80%的红利。千万元以上利润原告30%,被告70%;责任承担与利润分配比例同等;合作勘查后,原告任法人,被告全权负责探矿、安全生产、资金收支工作;探矿所有手续全部交给被告使用。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有关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2008年6月13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又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对公章交给被告叶某如何使用进行了约定。《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合同》签订后,被告叶某向原告支付了160万元,其余40万元经原告同意,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原告王某将某地铜矿3.75平方公里探矿权证、某矿业资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爆破手续、土地租赁合同原件及公章一枚交给了被告叶某。后被告叶某全面负责探矿及矿山其他工作。2014年初,被告叶某不再履行《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合同》,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因探矿证年检,原告王某支付年检费用1万元、咨询费5000元、变更延续资料费7万元。

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结合前述《暂行规定》的规定,说明原、被告在进行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工作时,须向国土资源厅相关部门进行备案。本案合作合同虽未在国土资源厅相关部门进行备案,但是否备案涉及的是行政监管方面的问题,故不影响本案双方民商事合作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在履行《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合同》过程中,原告王某将探矿权变更登记到自己个人独资的某矿业资源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叶某自2014年也不再履行《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合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依法应予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0万元、探矿证年检费用1万元、探矿证专家评审咨询费5000元、铜矿变更延续资料费7万元,因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且原告王某将探矿权已变更登记到自己个人独资的某矿业资源有限公司名下,办理探矿权延续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探矿权证、爆破手续、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空压机两台、风钻三台等矿山生产设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合同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在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合作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向国土资源厅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合同虽未进行备案,但是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故不影响合作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被告叶某自2014年不再履行《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该合作合同依法应予解除。

以上就是关于“合作探矿未备案 合同是否有效”的案例介绍,在这里要提醒大家,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果出现纠纷,最好咨询专业律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郑州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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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应尽量选用当地政府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警惕不公平条款,特别是补充协议,一定要保持高度警惕,以补充协议应对补充协议。现场签约时,必须看清楚预售证原件上所有信息,对合同条款必须详细查看,逐一细读。签订完合同及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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