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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被法院拍卖 租赁关系是否继续有效

此文章帮助了524人  作者:张美玲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租房被法院拍卖

2011年5月29日,闫某、张某与冯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冯某承租闫某、张某自有的一至四层商业用房;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31年5月31日止;租赁费为:2011年6月至2021年5月,年租金为40万元;2021年6月至2031年5月,年租金为50万元。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乙方不用经出租人同意可以转租或转让,但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可以解除的条件,1、拖欠租金累计达十二个月;2、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租金可以每年支付一次,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至2014年9月。

2014年9月,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依法委托拍卖行拍卖被执行人张某、闫某所有的一至四层商业用房。在2014年8月1日举行的拍卖会上,买受人薛某以16170000元最高价竞得。2014年9月10日,法院执行裁定书裁定张某、闫某所有的一至四层商业用房自该裁定送达买受人薛某时转移。2014年10月10日,房产管理局向薛某颁发房权证书。2014年11月12日,法院执行局告知冯某,法院委托拍卖行已将涉案房屋卖予原告薛某,同时告知冯某将涉案房屋的租赁费交予财产买受人薛某。2015年9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冯某快递邮寄律师催告函,内容为催要2014年10月10日之后的房屋租赁费,冯某未交纳。2015年9月30日薛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2011年5月29日冯某与闫某、张某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冯某支付房屋租金40万元。

法院判决:冯某支付租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5月29日,闫某、张某与冯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9月10日,薛某通过拍卖竞得冯某与闫某、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10月10日,房产管理局向薛某颁发涉案房屋房权证书,闫某、张某与冯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严格履行,同时薛某依据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取得了该房产的收益权。根据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十二个月出租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自2014年10月10日薛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至2015年10月10日,冯某未支付任何涉案房屋租金,故《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租赁关系是否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张某等人与冯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租赁期尚未届满,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委托拍卖行拍卖了该房屋,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房屋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发生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该《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现薛某购得该房,享有对该房屋的收益权,冯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给房屋买受人薛某。

以上就是关于“租房被法院拍卖 租赁关系是否继续有效”的案例介绍,在这里要提醒大家,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果出现纠纷,最好咨询专业律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无锡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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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应尽量选用当地政府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警惕不公平条款,特别是补充协议,一定要保持高度警惕,以补充协议应对补充协议。现场签约时,必须看清楚预售证原件上所有信息,对合同条款必须详细查看,逐一细读。签订完合同及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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