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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订立书面借款协议 借款能否追回

此文章帮助了256人  作者:杨再坤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件详情:当事人未订立借款合同 借款能否追回

2009年1月10日,菲戈公司向王某借款560000元,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5月 10日,王某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将借款分为7笔分别汇入菲戈公司财务总监刘某账户,借款累计金额56万元。2010年9月18日,王某向菲戈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其在7日内返还欠款,菲戈公司收到催款通知函上加盖公章。诉讼过程中,菲戈公司要求对催款通知函上的公章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后,证明公章系真实合法。

菲戈公司认为王某未能提供借款协议原件,故否认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且王某出示的转账证明只能证明王某向刘某借款行为并不能代表是公司行为,此借款也并未在公司财力上显示。据此,菲戈公司否认与王某存在借贷关系。

法院判决:借款关系成立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虽未能提供借款协议原件,但其持有的催款通知函上所加盖的菲戈公司印章真实,刘某系菲戈公司职员,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另处银行电汇凭证亦可以佐证王某主张的借款事实,故法院对于菲戈公司向王某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虽未与菲戈公司之间订立书面借款合同,而事实上存在借款关系。菲戈公司应向王某返还借款56万元

律师分析:如何判断借款关系成立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判断依据。借贷关系的发生,有赖借贷合同的形成,合同的订立,有多种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无书面文件确定,却产生合意,即可发生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的来源,也反作用于合同订立双方的合意。本案中,法院之所以判定王某与菲戈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是由于催款通知函等一系列文书上有被告公司公章,以证明是由公司承认其效力。同时王某又提供了银行电汇凭证,足以说明向菲戈公司支付的事实,故与菲戈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更多合同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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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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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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