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融资租赁物无法使用
某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与曾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又与夏某签订了《担保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某公司向曾某提供一台现代R275LC-9T挖掘机,如果曾某不能依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夏某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曾某未按约定履行自己应当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某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某公司与曾某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判令曾某向某公司返还租赁物现代挖掘机一台;2.判令二人向某公司连带支付截止2015年9月15日首期应付款本金102552.81元和逾期罚息。
曾某辩称,租赁物使用不到3个月,即在保修期内出现大臂无力、发动机爆缸等严重机械故障,该质量问题导致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曾某多次要求出卖方维修及请求某公司协助要求维修均遭拒后,才停止支付租金。
法院判决:支付租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某公司主张曾某支付首期应付款68587.81元、首期应付款逾期罚息53644元、逾期租金852589.81元,逾期罚息372851.95万元的请求。据此,某公司作为出租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根据曾某对出卖人及诉争挖机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了挖机并提供给曾某使用,同时,作为承租人的曾某也应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对于曾某在庭审中提出的挖机质量有问题,出现大臂无力、发动机爆缸等严重机械导致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的抗辩理由,根据《合同法》规定可知,曾某对诉争挖机主张质量问题的对象只能是出卖人,作为出租人的某公司只尽协助义务,故本院对曾某依此不给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某公司主张曾某支付首期应付款68587.81元、首期应付款逾期罚息53644元问题,曾某下欠某公司的42287.50元首期款则应从2011年5月14日起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8%(一年按365天计算)计算逾期利息。
律师说法:承租人能拒付租金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本案中,某公司与曾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以书面形式约定,出租人某公司按照承租人曾某的要求购买挖掘机一台,并出租给曾某使用,曾某支付租金,双方之间形成了典型的融资租赁关系,曾某有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现承租人曾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虽曾某主张拒不支付租金的原因是挖机质量有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曾某主张质量问题索赔的对象应为出卖人,出租人某公司仅有协助义务。故曾某拒不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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