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融资租赁
2014年2月12日,某公司、王某签订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根据王某的选择购买一台型号为H6010型的塔式起重机,并将设备租赁给王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租金总额362880元,由王某分24期于每月10日前支付等额租金15120元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购买了合同项下的1台型号为H6010的塔式起重机并交付给了王某,王某也确认收悉设备并且验收合格,并支付保证金42000元。但此后,王某仅支付了部分租金135240元。2016年2月22日,某公司以王某的保证金42000元抵扣租金42000元。截至2016年2月22日止,王某尚欠某公司到期租金18564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法院判决:支付租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王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王某多次未支付到期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某公司要求王某支付尚欠到期租金1856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利息损失,某公司现请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此并不偏高,故对某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18144元,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外,某公司要求确认在付清前述款项前,本案所涉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租赁物所有权归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租期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租赁物件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
本案中,王某与某公司签订的《设备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以书面形式约定,出租人某公司按照承租人王某的要求购买塔式起重机一台,并出租给王某使用,王某支付租金,双方之间形成了典型的融资租赁关系,王某有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出租人某公司享有租赁物即塔式起重机的所有权。现承租人王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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