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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以非合同专用章为由,拒绝承担连带责任

此文章帮助了288人  作者:王忠明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保证人以非合同专用章为由,拒绝承担连带责任

2012年4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长期供货协议》,双方签署盖章后生效。2012年12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确认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163,000元,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许某承诺愿意为该货款及违约金向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12日,某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乙公司、许某支付所欠某甲公司原告的货款212,000元及违约金163,000(从2013年8月12日开始到货款全部付清止)。许某辩称对《分期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某乙公司加盖的是财务章而不是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因此自己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不支持许某的辩称

法院认为,被告许某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63,000元及违约金(以163,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2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被告许某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说法:财务专用章究竟能否替代公司公章的效力,需结合具体的情形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可知,某乙公司未按约定分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财务专用章究竟能否替代公司公章的效力?许某的辩称能否成立?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如果当事人已在合同上签字或约定该合同签字即生效,那么加盖财务专用章并不必然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所以,本案中许某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不得不承认,在很多情形下,法院认为财务专用章有其专有功能,不具备订立合同的效力。

以上就是关于“保证人以非合同专用章为由,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介绍,在这里要提醒大家,签订合同应当使用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章替代公章是否有效,需根据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如果出现纠纷,最好咨询专业律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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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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