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是违约还是故意延迟收房
王某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王某将吴川市海滨街道创业路与海港大道交界处东北面海岸海岸·万和城7号楼1单元2601房以人民币781545元出售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该房屋建筑面积共178.1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46.8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1.27平方米)。上述合同都约定王某应当在2016年5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王某如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如逾期超过60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王某应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遇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予以延期,王某至今仍未把商品房交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王某反驳说合同上表明是现房交易,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意思是拿到房就与他人进行交易,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故意拖延收房,王某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法官判决:交付房屋,赔偿违约金
一、限王某吴川市森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吴川市“海岸·万和城”7号楼1单元2601房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林康耀。
二、限王某吴川市森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林康耀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6年6月1日起计至王某吴川市森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房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林康耀之日止,以总房价78154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起计至2017年9月3日止共460天,违约金为179755.35元)。
律师说法:证据不足,承担违约责任
1、关于王某应否承担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原、王某签订的合同约定,2601房是现楼,但是王某没有提供交付上述房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王某未提供交付上述房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证据,故王某应承担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
2、关于违约金从何时算起、截止何时的问题。根据原、王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在2016年5月31日前把商品房交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交房的,王某按日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所以王某应从2016年6月1日起开始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由于王某至今未交楼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故本案违约金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请求从2016年6月1日起至王某交楼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781545元的万分之五为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格式合同条款定义及使用人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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